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冠輝
王文賢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冠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冠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 陳琮瑜 」署押壹枚,均沒收。
王文賢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琮瑜」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余冠輝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附近之停車場,拾獲陳琮瑜在該處遺失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位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各該特約商店,以出示上開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於簽帳單上偽簽「陳琮瑜」之署名後行使偽造簽帳單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員工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291元之商品予余冠輝。
二、王文賢明知余冠輝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前之某時,在新竹市青草湖國家藝術館附近,自余冠輝處收受該信用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位於附表二所示地點之各該特約商店,以出示上開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於簽帳單上偽簽「陳琮瑜」之署名後行使偽造簽帳單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員工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之價值共4,175元之商品予王文賢。余冠輝、王文賢前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琮瑜、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琮瑜發現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後,隨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陳琮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冠輝、王文賢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冠輝、王文賢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琮瑜警詢時指訴情節相吻合,並經證人 郭千鈺 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盜刷一覽表、持卡人聲明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卡語音繳款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門市人員出勤紀錄表、甄試資料表各1紙、第一銀行信用卡簽單影本5紙、發票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冠輝、王文賢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其中,有關刑法第339條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於本件被告等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然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2人。另有關刑法第349條修正前之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於本件被告王文賢之收受贓物犯行,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然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王文賢。
四、被告余冠輝侵占告訴人陳琮瑜遺失之第一銀行銀行信用卡1張行為,核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王文賢自被告余冠輝處收受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交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余冠輝、王文賢分別於附表一、二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偽簽「陳琮瑜」署名後,復將偽簽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誤認為告訴人陳琮瑜本人持卡消費,而將財物交付予被告等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2人為附表一、二犯行時,皆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陳琮瑜」署名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就附表一、二犯行,各係因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余冠輝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附表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4次犯行;被告王文賢就其所犯收受贓物犯行、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空間並非密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余冠輝、王文賢前已有多次前科紀錄,雖均不構成累犯,足證素行不佳,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余冠輝、王文賢明知其所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係告訴人陳琮瑜所遺失,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分別侵占入己、收受贓物後,再任意持卡冒名消費簽帳、詐取財物,損及該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併審及被告等業與第一銀行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余冠輝之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王文賢收受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琮瑜」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琮瑜」署名計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特約商店│盜刷金│商品│偽簽之署押│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額(元)││││├─┼───────┼────┼────┼───┼──┼──────┼───────────┤│1│102年10月22日│新竹市東│OK便利超│5,000│GASH│陳琮瑜│余冠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2時18○○○區○○路│商-新竹││遊戲││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8號1樓│藝術店││點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5000││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簽單│││││││點││上偽造之「陳琮瑜」署名│││││││││壹枚,沒收之。│├─┼───────┼────┼────┼───┼──┼──────┼───────────┤│2│102年10月22日│新竹市東│遠傳電信│1,103│易通││余冠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3時53○○○區○○路│││卡語││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420巷9號│││音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款││元折算一日。│├─┼───────┼────┼────┼───┼──┼──────┼───────────┤│3│102年10月23日│新竹市東│OK便利超│56│桂冠││余冠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9時46○○○區○○路│商-新竹││韓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8號1樓│藝術店││泡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豬肉││元折算一日。│││││││炒飯│││││││││1盒│││├─┼───────┼────┼────┼───┼──┼──────┼───────────┤│4│102年10月27日│新竹市東│全國加油│132│加油││余冠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3時49○○○區○○路│站-明湖││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361號│加油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合計│6,291││└───────────────────┴──────┴──────────────────┘附表二:
┌─┬───────┬────┬────┬───┬──┬──────┬───────────┐│編│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特約商店│盜刷金│商品│偽簽之署押│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額(元)││││├─┼───────┼────┼────┼───┼──┼──────┼───────────┤│1│102年10月29日│新竹市東│中國石油│92│加油│陳琮瑜│王文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0時25○○○區○○路│-新竹加││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2段347號│油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簽單│││││││││上偽造之「陳琮瑜」署名│││││││││壹枚,沒收之。│├─┼───────┼────┼────┼───┼──┼──────┼───────────┤│2│102年10月29日│新竹市東│全家便利│500│悠遊││王文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1時39○○○區○○路│超商-新││卡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1段217號│竹國公店││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3│102年10月29日│新竹市中│ 屈臣氏 -│1,111│日用││王文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2時39分許│正路5號│站前分公││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4│102年10月30日1│新竹市西│屈臣氏-│2,472│日用││王文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時14分許│大路558│北大分公││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號│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合計│4,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