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請人 陳信志 相對人 賴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清償,並約定相對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借據如有一張到期不兌現,或所應支付之利息未支付時,其餘支票、本票或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於103年5月29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應於103年8月29日支付利息,經聲請人催討,均未獲清償,應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意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85年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借款之利息已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惟依本件抵押權就清償日期之登記記載為:104年5月28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聲請人僅能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則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自應以此登記內容為準,而本件清償期顯然尚未屆至,當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大村鄉│上美││437│田│00│08│42.43│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