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政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葉家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橋下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9釐米子彈、8.9釐米子彈各2顆及擦槍工具1組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經警獲報前往新竹市○○○街○○號地下1樓查獲葉家政持有毒品犯行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1
2號審理中),徵得葉家政同意,再前往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家搜索後,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
4顆及擦槍工具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73頁背面至77頁),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家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46至47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75頁背面至76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照片10張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至36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4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之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
102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9張存卷為憑(見偵卷第50至51頁背面),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危險物品,被告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以致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持有槍彈之時間短暫,所幸並無證據顯示扣案槍彈有遭被告或他人持以犯罪之用,未發生實際之危害,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本案扣案槍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持有槍彈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再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本案被告無故持有槍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又綜觀辯護人所稱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槍彈間甚短未對社會造成危害、年輕、無前科紀錄、生活規律有正常工作等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業已於量刑上分別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詳如前述),是被告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業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扣案之擦槍工具1組、藍色手提袋1個,係被告拾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涉犯另案(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
612號)之證物,非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