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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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博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博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上午9時18分採尿時起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命其到案,而於103年8月12日上午9時18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張博諺雖供稱伊在本件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3年8月5日中午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命到場,於103年8月12日上午9時18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9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所知之事實;被告尿液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認定其應於103年8月12日上午9時18分許即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無訛。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博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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