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黃文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9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234號被告黃文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詳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駁回上訴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一)(二)(三)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與前開(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7日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得 方祥謨 所有置放於路旁之鋁製亞管1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千元},而後以2千元轉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者。嗣於同年9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黃文詳在彰化縣○○鄉○○路○段為警盤查時,自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文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方祥謨於警詢之證述,(三)蒐證相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自動向員警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