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用之塑膠袋伍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陸佰陸拾伍點肆叁公克,純度百分之陸貳點柒柒,純質淨重肆佰拾柒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伍個、黃色膠帶壹團、GPLUS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因積欠綽號「清波」之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賭債,遠走台中縣市避債,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街六之三號友人住處內遇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瑞益 」之成年男子,經「瑞益」以三十萬元之豐厚報酬遊說其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回台,甲○○當下未置可否,約隔三、四天,「清波」再度向甲○○逼索債務,甚至要脅找甲○○家人處理,甲○○實無力償債,迫於無奈,翌日再次前往台中市○○○街友人住處等候「瑞益」,待「瑞益」現身時,即當面應允之,與「瑞益」形成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並交付護照予「瑞益」辦理購買機票、預訂機位等事宜。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瑞益」確定出發日期後即通知甲○○,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前往台中市○○○街六之三號接甲○○一同前往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稱桃園國際機場),抵達機場後,「瑞益」方交付機票給甲○○,並要求甲○○獨自搭機前往柬埔寨並在機場等候,其將搭乘次班飛機前往柬埔寨與之會合,甲○○遂依照「瑞益」之指示、安排,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六七號班機(公訴人誤載為BR二六五號)前往柬埔寨,並在柬埔寨金邊機場等候,待「瑞益」抵達柬埔寨後,即由與渠等同有犯意聯絡之二名柬埔寨籍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其中一名男子綽號「 小胖 」,另名男子稱謂未詳,下以「A男」稱之)前往接機,並為「瑞益」及甲○○安排在柬埔寨金邊市某汽車旅館內住宿,等候運毒時機。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該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夥同「A男」攜帶預先以塑膠袋包裝妥當、其外再套夾鏈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至甲○○住宿之房間內,要求甲○○將之攜帶回台灣,甲○○預見渠等所交付、欲使之攜帶回台之物品極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基於即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同意運輸回台灣以獲得報酬之不確定故意,任由「瑞益」、「小胖」及「A男」協助以黃色膠帶將之纏繞、黏貼、綑綁於甲○○左右大腿內側、下腹部、左右腋下各一包,以便逃避警方查緝,「瑞益」並囑甲○○於抵達台灣後,即撥打柬埔寨金邊「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絡,其將安排在台灣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下以「B」稱之)前往接貨及給付報酬。安排妥適後,甲○○旋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中午搭乘長榮航空BR二六六號班機返回台灣,於當日十七時十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共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台灣得逞。嗣甲○○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檢查時,因神色緊張行跡可疑,被帶至二期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人員當場查獲,並在甲○○左右大腿內側、左右腋下及下腹部各扣得以塑膠袋盛裝、再以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一包(共五包,驗餘淨重合計六百六十五點四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二點七七,純質淨重四百十七點六九公克)以及用以綑綁、固定之黃色膠帶一團。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最後審判期日中,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係台
北關稅局關員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進行檢驗、檢查時所見及執行扣押時而為之紀錄兼證明文書,性質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暨證明文書,且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三0九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係屬該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鑑定通知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而扣案之海洛因五包(驗後合計淨重六六五點四三公克,
純度百分之六二點七七,純質淨重四一七點六九公克,含五個塑膠袋)、包裝用之夾鏈袋五個、黃色膠帶一團等物,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另卷附之現場查獲照片六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照片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因貪圖利益而依綽號「瑞益」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柬埔寨攜帶查獲之毒品,於上揭時間搭機返抵台灣,並於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等事實,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辯稱:當初「瑞益」只有說去柬埔寨帶毒品,沒有說是海洛因,看到時有問「瑞益」,但他說是K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並於同年
月三十日十七時十分許,搭機運輸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進入臺灣境內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直承不諱,供述前後一貫,殊無二致,且有查獲物品照片六張、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柬埔寨搭機入境後,經警從被告左右大腿內側、左右腋下及下腹部扣得以塑膠袋盛裝、外套以夾鏈袋之白色粉末五包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六百六十五點四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二點七七,純質淨重四百十七點六九公克等情,則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三0九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為憑,堪認本件被告所私藏夾帶入境之物,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綜上,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佐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伊不知是海洛因,以為是K他命等語。
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接押訊問時已自承:「我一看就是四號,我就跟瑞益說這好像是四號,這樣不要,他說不是,我覺得怪怪的,有跟他說不要帶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稱:瑞益說是K他命,但伊有懷疑過是海洛因,不確定是不是K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而所謂之「四號」,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顯示被告對所私運入台之物品為海洛因一節,並非全然不知;而被告於該名綽號「小胖」之人交付上開毒品時,既已懷疑可能是海洛因,卻未予以查明、確定係何種毒品,自不可能將該等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性完全排除。況且東南亞半島,尤其柬埔寨、緬甸等靠近山區之金三角地區盛產海洛因毒品,每年自此地區經由東南亞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另毒梟利用國人到此等地區旅遊返國之際,在身上或攜帶之物品(例如土產、食品、行李)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遭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報章或電視等傳播媒體上所常見,而被告係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載明在卷可稽,其於本件案發時並非幼兒、稚童,不可能對上開事實全然無知。是以本件依公訴人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於運輸扣案物品之時,明知該等毒品確為「海洛因」,惟被告案發前應知悉有人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社會事實存在,其在海洛因氾濫之東南亞半島地區受託運輸「毒品」到台灣,又在懷疑其受託運輸之物可能是海洛因情形下,未採取確切之行動確認所運輸者確非海洛因毒品,即予以允諾、收受並代為運輸,足認其對於所運輸之毒品,縱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在所不惜,被告對於本件運輸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可以認定,此徵諸於本院審理之末,被告亦供明其確係心存斯念因而坦認本件犯行之情益明。被告一度以伊誤信「瑞益」所稱,以為所運輸者係K他命云云,要係避就之詞,此一度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核被告甲○○私自由柬埔寨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國境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名台灣籍綽號「瑞益」之成年男子、柬埔寨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柬埔寨籍當地年輕成年男子(即「A男」)、以及在台接應之成年人車手(即「B」)等人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疏未認定該名柬埔寨籍年輕男子及在台灣接應之車手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再被告以一個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雖供述共犯「瑞益」、「小胖」等人之犯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供出來源,尚須因而破獲者,始有依該條裁量減輕之餘地,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固供出「瑞益」、「小胖」等人涉案,然依被告所述之涉案情節,亦僅能認定被告係與「瑞益」、「小胖」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而非毒品來源,況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任何毒品提供者或前手之情事,是本案情形與前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顯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而僅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此次因積欠他人賭債,為人引誘利用,挺而走險(惟實際上尚未獲得約定報酬)充當走私、運毒之「交通」角色,就本案犯行而言係立於受人指使之附從地位,並斟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據實將其受「瑞益」指使等情節供出,表明願意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來源者或其他共犯(惟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供出上游」或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等減刑之規定),尚知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節相較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記錄,足見素行尚可,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貪圖三十萬元之豐厚報酬,干犯法紀,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驗餘淨重高達六百六十五點四三公克,數量龐大,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惟念及被告僅為交通角色,非為供己販賣營利,涉案程度較其他共犯輕,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於共犯之犯行亦能據實陳述,尚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五包,均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驗餘合計淨重六百六十五點四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二點七七,純質淨重四百十七點六九公克),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五個,與上開海洛因粉末同時扣案、送請鑑驗,因與上開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而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以傾倒,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所運輸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五個,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夾鏈袋五個、黃色膠帶一團,係「小胖」等人交予被告,用以盛裝或固定、纏繞、捆紮毒品,方便被告攜帶、運輸返台,自屬共犯「小胖」等人所有且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事理上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敘明。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GPLUS牌行動電話一具,係屬被告所有,且備供被告順利抵達台灣後連絡「瑞益」交貨事宜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三十四頁),核屬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固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獲得三十萬元之報酬,然因尚未實際取得,亦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臺灣至柬埔寨之往返機票一份,已因被告消費使用而無價值,且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至於共犯「瑞益」、「小胖」、柬埔寨籍年輕男子(即「A男」)及在台負責接應之成年人(即「B」)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