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變造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共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路段前,見甲○○所有已脫離其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甲○○住處內遭不詳人士竊取)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身分證、駕駛執照侵占入己,迄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某處,將酒精放入注射針筒內,刺穿上開證件,撕開證件上之護貝膜,將其本人之照片換貼於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後,再將原本之護貝膜貼上之方式,接續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及機車駕駛人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乙○○侵占並加以變造之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各一張。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份。
(四)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駕駛車輛許可憑證,與國民身分證均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乙○○在相同時地以換貼自己相片於前揭三張證件之相片欄之方式,變造前揭三張證件,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前揭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經變造之甲○○所有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乙○○照片」共三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