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一八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龔正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五年上聲議字第四五七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按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而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讓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的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固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向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則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規定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因之,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二、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七五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等經過: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建物所有人,詎其於修繕上開建物時,原須注意妥適設置安全防護設施,竟因疏未注意及之,致使其弟即告訴人之配偶 潘全順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許,在該建物修繕工地二樓施工時,因欠缺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不慎自高處墜落地面後,終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如後述,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所謂之過失,須以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十四條規範意旨甚明。
2、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過失情事,並據辯稱:潘全順向其承包施作上開建築物三樓上二棟鐵皮屋拆除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五萬六千元,而現場工人 郭淑珍徐煥文 等人,亦均係潘全順所僱用等語。
3、查本件經隔離訊問證人郭淑珍、徐煥文等人,均據證稱係由潘全順邀約其等到場工作,且其等係與潘全順約定支領工資數額及方式,並由潘全順在場負責搭設鷹架等情,核均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另本案工程事故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審查結果,認定潘全順屬於以日計酬代工不帶料之自營作業勞工,此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三一0二三四七四號函暨所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佐;又本件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詢結果,已據覆稱潘全順於九十至九十三年間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有該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九四一0二八四四一號函可資佐證,按以一般勞工受僱於他人工作時,雇主為期扣抵成本而減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無不以申報勞工薪資方式行之,衡之潘全順既無申報綜合所得稅情事,益見其確為自營作業勞工。據上,潘全順方為上開工程工地之負責人,被告乙○○應僅屬該工程之事業主。按以被告既非工地負責人,縱使該工地確有未妥適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情事,亦無足認定被告乙○○有何過失。
4、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指陳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核屬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九十五年上聲議字第四五七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乙○○確係死者潘全順之雇主,而本次受僱之工作範圍恰巧是被告自己房屋之拆除工程,因被告急著趕工,乃叫潘全順再找徐煥文、郭淑珍一同前往工作,工資之數額雖由潘全順告知,但亦係由被告支付。乃原檢察官竟認潘全順應係自營作業勞工,顯有誤會,為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等語。
2、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斷罪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卷查,本件經隔離訊問證人郭淑珍、徐煥文等人,均證稱係由潘全順邀約其等到場工作,且其等係與潘全順約定支領工資數額及方式,並由潘全順在場負責搭設鷹架等情屬實。又本件工程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審查結果,認定被告乙○○僅係業主(屋主),而潘全順、徐煥文、郭淑珍三人共同承作該工程,並認定潘全順屬於承作代工不帶料以日計酬方式之自營作業勞工,此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三一0二三四七四號函暨所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參。況本件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詢結果,已據覆稱潘全順於九十至九十三年間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有該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九四一0二八四四一號函可資佐證,按以一般勞工受僱於他人工作時,雇主為期扣抵成本而減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無不以申報勞工薪資方式行之,本件潘全順既無申報綜合所得稅情事,益見潘全順確為自營作業勞工。從而,本件被告乙○○僅係前開工程之事業主,並非工地負責人,縱使前開工地確有未妥適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之情事,亦與被告乙○○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何過失。原檢察官以被告乙○○之過失致死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雖經原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然告訴人認本案就事實之認定並非真確。
(二)本案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雖已如上述,然告訴人配偶潘全順確係長期受僱於被告,從事被告承攬之鐵工部分,此為全家族人所知悉,告訴人因不諳法律程序,未及於原檢察官偵查時向檢察官陳報證人,致原檢察官無法將告訴人配偶潘全順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傳訊家族成員以為釐清,而經原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傳訊證人即家族成員被告大嫂 連淑娥 、三哥 潘全通 、三嫂 陳玉嬌 、四嫂 陳春汝 、姪子 潘世宗 ,渠等均曾受僱於被告,而為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工作,足資證明告訴人配偶潘全順究係自營承包商或受僱於被告。
(三)本件工程因恰巧係被告自己房屋之拆除工程,被告急著趕工,告訴人配偶潘全順乃會邀集證人郭淑珍、徐煥文一同來為被告工作,然實際僱用人仍為被告,而非告訴人配偶潘全順,檢察官徒以證人郭淑珍、徐煥文係告訴人配偶潘全順所邀集,即認告訴人配偶潘全順為證人郭淑珍、徐煥文之僱主,實嫌率斷。為此,爰請傳訊相關證人審理,以究明事實真相
四、本院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一)按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七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聲請人,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委由林思銘、龔正文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二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七五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據此,聲請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略指稱告訴人配偶潘全順確係長期受僱於被告,從事被告承攬之鐵工部分,此為全家族人所知悉,本件工程因恰巧係被告自己房屋之拆除工程,被告急著趕工,告訴人配偶潘全順乃邀集證人郭淑珍、徐煥文一同為被告工作,然實際僱用人仍為被告,而非告訴人配偶潘全順,檢察官徒以證人郭淑珍、徐煥文係告訴人配偶潘全順所邀集,即認告訴人配偶潘全順為證人郭淑珍、徐煥文之僱主,實嫌率斷等語。然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乃與聲請人不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之聲請再議意旨幾乎完全相同,此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聲請再議狀在卷足稽。而就此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再議意旨,業據原檢察官以證人郭淑珍、徐煥文經隔離訊問均證稱係由告訴人配偶潘全順邀約到場工作,並與告訴人配偶潘全順約定支領工資數額及方式,且由告訴人配偶潘全順在場負責搭設鷹架等情明確,核與被告乙○○供述系爭建築物三樓上二棟鐵皮屋拆除工程係由告訴人配偶潘全順向伊承包施作,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五萬六千元,現場工人郭淑珍、徐煥文亦均係告訴人配偶潘全順所僱用等情相符;另本案工程事故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審查結果,亦認定告訴人配偶潘全順屬於以日計酬代工不帶料之自營作業勞工,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三一0二三四七四號函暨所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佐;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九四一0二八四四一號函覆告訴人配偶潘全順於九十至九十三年間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益見告訴人配偶潘全順確為自營作業勞工,乃認告訴人配偶潘全順始為本件工程工地之負責人,而被告則僅屬該工程之事業主,縱使該工地確有未妥適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情事,亦無足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 請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經核均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三)再查,姑不論告訴人配偶潘全順是否確係長期受僱於被告,然本件系爭建築物三樓上二棟鐵皮屋拆除工程確係由告訴人配偶潘全順向被告承包施作,已據原檢察官認定如上,已如上述,是縱然告訴人配偶潘全順確係長期受僱於被告,亦不足以遽而認定本件系爭建築物三樓上二棟鐵皮屋拆除工程即係由告訴人配偶潘全順受僱於被告所施作。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前開各項理由,然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偵查過程,聲請人所舉之各項理由,乃均與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再議意旨相同,而前開各項理由,亦均已據原檢察官詳為調查、斟酌,並依調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情事,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載明確,經核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從而,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乃執前詞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陳秀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