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 陸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本件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之林記水果行購買水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並於偵訊時辯稱:伊當天重感冒,不知道那一包荔枝有否付帳;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狀稱伊買完水果吊在機車上,原本還要去買大香瓜,他們就過來把伊抓入辦公間云云。惟查,被告之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時指訴:被告在店內先結一次帳後,是跟另一小姐結的,她先將水果拿出去,放在機車上之後,荔枝她已經擺在收銀台附近地上,又進來買櫻桃,及買一些其他水果,結帳後放荔枝旁邊,因她如此來回很多次,我們覺得奇怪,所以我問另一小姐,說她那一包荔枝有否結帳,她說沒有,我們就交代 林昱辰 也注意,她將其他水果放在荔枝旁邊後,在店內晃了一下,才將全部水果集中帶走放機車上,且問賣香瓜小姐香瓜如何賣等情綦詳,復與證人林昱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監視錄影帶一卷、翻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次者,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帶,其影像內容顯示於04:14:1706/09/51時,鏡頭二見被告至門外之結帳櫃檯,將手中之水果放置在櫃檯桌上,交予店員結帳,店員轉身後將該物作處理,嗣後店員又將該物與桌上其它物品,一起用塑膠袋包裝起來,並將之放置予磅秤上秤重,被告後又將一大袋物品,趁櫃檯店員回頭背對被告之際,將該袋物品放在桌上後,又立即拿下來,隨即離開結帳櫃檯乙節,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勘驗筆錄附卷佐證,倘果如被告所稱其因感冒關係,而疏於未結上開荔枝之款項,則何必有如此之刻意趁櫃檯人員迴身之時,多此一舉將地上未結帳之水果放置桌上後,又立即拿下,並隨之離開等情,再觀察監視錄影帶中被告前後多次結帳之後又繼續留在店內挑選水果,且間隔停留於水果行內挑選水果之時間,亦長達二十一分鐘之久,均不見被告因感冒而身體有任何疲態,足證被告欲以多次結帳之方式掩飾其竊取之意圖甚明。末者,被告又雖辯稱其還要購買其他水果,然衡一般社會通念,於開放由顧客自行選購物品之商店購物時,如於挑選物品完畢卻未付款結帳,而有離開該店或走出該店收銀櫃檯之必要時,自可將物品留置店內或交由店家(結帳櫃檯)暫時保管,待事務處理完畢再返回完成結帳手續,以免引起商家不必要之誤會或爭執,此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當為具備相當知識經驗之被告所熟知,而其捨此簡便又不至招惹瓜田李下嫌疑之方式而不為,而竟將全部所挑選之水果吊掛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益見其並無付款之意思,被告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1447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5日13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之林記水果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荔枝4斤(價值新台幣180元)得手後,將之提放其所騎乘之機車上,經該水果行之員工乙○○、林昱辰發現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暨證人乙○○、證人林昱辰之指訴及證述。
(三)被告所竊取之荔枝4斤扣案可稽。
(四)贓物領據1紙、監視器錄影帶1捲、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檢察官聶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