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二號判處罰金四千八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及第三行之犯罪場所聲請人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以更正為「公共場所」;證據欄(二)之賭資聲請人誤載為「二千七百元」,應予以更正為「二千九百元」,並補充現場圖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二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惟查本案賭博行為地係在中山公園旁之人行道上,其四周並無圍牆或其他遮蔽物,且視野開闊,而無空間之區隔性,有卷附之現場圖一紙可參,乃開放之公共空間,性質上屬多數人公同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應係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尚有所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案行為地屬性之認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被告乙○○前曾犯侵占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行為足以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碗公一個、骰子三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二千九百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