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及思源路口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人蔘酒二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離開上址,欲返回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酒力發作操控不穩而駛越行車分向線,不慎與 黃振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85-EK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證。再查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且被告因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酒力發作操控不穩而駛越行車分向線,不慎與黃振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在卷,復有證人黃振宗於警詢時證述詳明,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車損照片六幀附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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