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曾有殺人未遂、妨害風化、煙毒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日,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 黃柏蒼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於同日上午將該車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板橋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入口處。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以同上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於同年月五日凌晨將該車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以同上開方式,竊取 莊世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於同日中午將該車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新民街口。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至前揭棄車地點分別起獲上開三台機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柏蒼之母戊○○、乙○○、莊世雍之父丙○○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照片三幀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日,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已因竊盜犯行而負刑責,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當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連續為本案三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四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是伊家裡的鑰匙,並未以之竊車,伊是用撿來的鑰匙竊取上開三台機車,那支鑰匙伊已經丟棄找不到了等語,而被告在警詢時雖供稱係以上開四支鑰竊取上開三台機車,然觀諸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神情、語態自然,且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誰屬,亦不影響其罪責,實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自應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採,則上開物品既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