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操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某處飲用啤酒一瓶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鎮○○○街往鶯桃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街九十二之一號前時,適有對向車道正駕駛牌號碼八T-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 李盟隆 ,沿臺北縣○○鎮○○○街往八德路方向行駛,甲○○竟意圖超越前方車輛而駛向對向車道,李盟隆見狀即煞車停止並按喇叭示警,然甲○○仍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李盟隆駕駛之駕駛牌號碼八T-六○○一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李盟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前側大燈毀損,及乘坐其內之乘客連 鄭美素 受有頭部、胸部及膝蓋碰撞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李盟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仍辯稱:伊肇事當時業已酒醒,係因光線昏暗,始發生車禍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於肇事現場測試、訊問之過程,呈現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含糊不輕、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大笑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者,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佐;而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已加強宣導多時,被告卻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已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後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