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4年10月17日1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件。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不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均不致於使本件犯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詎仍未戒斷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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