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告午○○
7號辰○○
號丑○○
4號子○○寅○○
4號巳○○
4號壬○○
號丁○○
4號戊○○
1弄4號卯○○
5號2樓未○○
號辛○○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複代理人癸○○被告丙○○
號甲○○庚○○
74號己○○
巷26號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按下述分法分割:1、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複丈時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㈠部分,面積一五七五點零八平方公尺由原告未○○、午○○分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2、編號㈡部分,面積九八三點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丙○○、甲○○、庚○○、己○○、乙○○分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3、編號㈢部分,面積二四五點七七平方公尺由原告丁○○分得。4、編號㈣部分,面積二四五點七七平方公尺由原告戊○○分得。5、編號㈤部分,面積四九一點五四平方公尺由原告辛○○分得。6、編號㈥部分,面積三九一點零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壬○○分得。7、編號㈦部分,面積九三點六三平方公尺由原告辰○○分得。8、編號㈧部分,面積九三點六三平方公尺由原告丑○○分得。9、編號㈨部分,面積九三點六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巳○○分得。10、編號㈩部分,面積九三點六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子○○分得。11、編號部分,面積九三點六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卯○○分得。12、編號部分,面積九三點六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寅○○分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為建地,且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居住,性質上非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眾多,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故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詳如附圖一所示之位置。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不同意補償被告,蓋系爭土地前後價格均相同,且依附圖一所示編號㈢部分,原告丁○○亦因本件分割,致所分得土地不完整,原告午○○所分得前方的土地,地形也不方正,如原告因分割要補償被告,則被告亦須補償原告丁○○、午○○等人,方為公允。
(三)綜上,爰聲明:
1、兩造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494.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㈠部分,面積1575.08平方公尺由原告未○○、謝文秀分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㈡部分,面積983.1平方公尺由被告丙○○、甲○○、庚○○、己○○、乙○○分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㈢部分,面積245.77平方公尺由原告丁○○分得;編號㈣部分,面積245.77平方公尺由原告戊○○分得;編號㈤部分,面積491.54平方公尺由原告辛○○分得;編號㈥部分,面積391.06平方公尺由原告壬○○分得;編號㈦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由原告辰○○分得;編號㈧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由原告丑○○分得;編號㈨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由原告巳○○分得;編號㈩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由原告子○○分得;編號部分,面積9
3.63平方公尺由原告卯○○分得;編號部分,面積
93.63平方公尺由原告寅○○分得。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共有人建有房屋居住,故應依共有人現建有房屋之現狀及使用情形為基礎,辦理分割始為合理,惟如因原告午○○、未○○房屋坐落位置問題,致被告等可分得之土地位在後面,原告午○○、未○○應按市價補償予被告,並應將地上物拆除點交,如原告不同意補償,被告要求應將被告與原告午○○、未○○間之分割線拉直,即採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否則應將前面的土地分給被告,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方為合理等情,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以及兩造雖均同意原物分割,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三)次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使用現狀:查系爭土地左下方通往濱海段877、876地號土地,有寬約5米左右的柏油道路,系爭土地下方為訴外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坑子口段1959之9、1959之8、1959之7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有一條約3米左右之道路,系爭土地即藉該道路對外進出聯絡。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原告未○○、午○○所有磚造三合院,中間搭有塑膠屋頂,裡面停有農耕機多台,旁側則有被告丙○○、乙○○、甲○○、己○○及庚○○所有的三合院土磚造屋,前方則為廣場,在被告房屋旁側則為原告丁○○、戊○○、辛○○所有的三合院土磚造屋,其餘土地上則有一些廢棄的土造房屋坐落等情,業據本院於94年8月2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8日新湖地所測字第0940005174號函檢具測繪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週遭之地籍圖謄本○○○鄉○○○段1959之9、1959之8、1959之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分割系爭土地,即須考量土地使用現狀情形,合先敘明。
2、又原告午○○、未○○表明願就分割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另被告丙○○、乙○○、甲○○、己○○及林素釧等五人亦表明願就分割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如可分割,原告午○○、未○○表明願就分割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各維持二分之一(詳本院95年9月27日及95年11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另被告丙○○、乙○○、甲○○、己○○及庚○○等五人亦表明願就分割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詳本院94年7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是本院認原告謝文秀、未○○請求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其等共有,及被告丙○○、乙○○、林献棕、己○○及庚○○等五人亦請求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其等共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要非無據,應無不合。
3、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採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宜:查系爭土地上既有原告未○○、午○○所有磚造三合院房屋存在,並有原告丁○○、戊○○、辛○○所有的土磚造三合院房屋存在,及被告丙○○、乙○○、甲○○、己○○及庚○○所有的三合院土磚造屋存在,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現有房屋所有權人取得基地所在之土地,避免日後占用他人分得土地,滋生爭議,及兩造可分得土地使用完整性,避免土地細分,暨顧及兩造使用面積力求方正,並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有效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乃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上現仍使用之房屋坐落基地,套繪在房屋所有人分得之土地範疇,測繪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揆之上開判例所示,本院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即將如編號㈠部分,面積1575.08平方公尺由原告未○○、午○○分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㈡部分,面積98
3.1平方公尺由被告丙○○、甲○○、庚○○、林素珍、乙○○分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㈢部分,面積245.77平方公尺由原告丁○○分得;編號㈣部分,面積245.77平方公尺由原告戊○○分得;編號㈤部分,面積491.54平方公尺由原告連燕美分得;編號㈥部分,面積391.06平方公尺由原告曾美麗分得;編號㈦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由原告辰○○分得;編號㈧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由原告丑○○分得;編號㈨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由原告巳○○分得;編號㈩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由原告子○○分得;編號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由原告卯○○分得;編號部分,面積93.63平方公尺由原告寅○○分得,始為允當。
4、本件被告主張如採附圖一方案分割,原告未○○、謝文秀應補償其分得編號㈡後端土地價值之損失,並不足採: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為原物之分配,必須斟酌共有土地之價格。倘共有人中受分配之原物,其價格與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受分配者有不相當時,應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如採附圖一方案分割,原告謝兵郎、午○○應補償其分得編號㈡後端土地價值之損失,則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前後端價格均相同,且依附圖一所示編號㈢部分,原告丁○○亦因本件分割,致所分得土地不完整,原告午○○所分得前方的土地,地形也不方正,如原告因分割要補償被告,則被告亦須補償原告丁○○、午○○等人,方為公允等語,而觀之附圖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均略呈長方形狀,即每位共有人均有取得系爭土地前、後端之位置,即難認被告所分得土地,有與其他共有人面臨不同之前方深度,致價值有差異情事存在。且被告主張其分得編號㈡土地後端所在位置,大部分有其舊有之土磚造三合院房屋存在,被告為保有其房屋之完整性,亦自承願取得房屋所在之基地範圍,即難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端位置,對其權益有何重大損害。況被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後端被告午○○等應以市價補償之位置如附圖一編號㈡斜線部分,該部分面積顯較原告謝文秀、 謝秀郎 取得編號㈠後端部分面積為小,況原告謝兵郎、午○○取得編號㈠土地下方,如將原告午○○所有另○○○鄉○○段○○○○號土地計入,外圍地形呈十一邊形,至被告分得之土地地形則為六邊形,就不規則地形而論,原告午○○、未○○取得編號㈠土地地形之不方正更甚被告,是被告上開主張原告謝文秀、未○○應以金錢補償其分得土地後端之損害,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5、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可採:被告主張本案如不採以金錢補償其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㈡後端土地價值之損害,即應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其與原告午○○、未○○間之分割線拉直,惟如採被告主張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所在,既有原告未○○、午○○所有之土磚造房屋部分坐落其上,除易滋生兩造間日後之爭議外,亦有可能損及原告未○○、午○○日後遭被告訴請拆除房屋之經濟價值,復與被告主張先前其先人 林池 、 林火炎 等曾與原告午○○、未○○之前所有人楊金朝訂立兩造間之分管及分割線,即以兩造房屋相鄰之處所延伸之前後直線,作為兩造日後分割之依據不符,亦據被告提出分管及分割書一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所提前開方案,既難兼顧兩造之權益,及兩造先前曾達成以兩造房屋相鄰之處所延伸之前後直線,作為兩造日後分割之依據約定,則被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況被告於分割成果未明前,爭執原告主張是否可採,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按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淑瑜附表:
┌────────┬──┬───────┬─────┬─────┐│地號│地目│面積│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平方公尺)│姓名││├────────┼──┼───────┼─────┼─────┤│新竹縣新豐鄉濱海│建│4494.10│午○○│17008分之││││││2980││段835地號││├─────┼─────┤││││辰○○│96分之2││││├─────┼─────┤││││丑○○│96分之2││││├─────┼─────┤││││子○○│96分之2││││├─────┼─────┤││││寅○○│96分之2││││├─────┼─────┤││││巳○○│96分之2││││├─────┼─────┤││││壬○○│2126分之││││││185││││├─────┼─────┤││││丁○○│128分之7││││├─────┼─────┤││││戊○○│128分之7││││├─────┼─────┤││││丙○○│480分之21││││├─────┼─────┤││││甲○○│480分之21││││├─────┼─────┤││││乙○○│480分之21││││├─────┼─────┤││││庚○○│480分之21││││├─────┼─────┤││││己○○│480分之21││││├─────┼─────┤││││卯○○│96分之2││││├─────┼─────┤││││未○○│17008分之││││││2981││││├─────┼─────┤││││辛○○│128分之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