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二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犯罪事實「嗣甲○○於同日持該身分證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部分應更正補充為「嗣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持該身分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及答 鯨玫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其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偽造身分證,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漏論被告甲○○尚觸犯行使偽造身分證罪,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此部分事實,起訴法條應予補充更正,併予敘明。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廿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身分證一枚為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本原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0021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65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自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0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11日,持其不知情友人答鯨玫之相片,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三重戶政事務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申請補發身分證,而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不實之身分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內政機關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答鯨玫。嗣甲○○於同日持該身分證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時,因承辦人員查覺有異,透過該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張美利 核對甲○○先前資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甲○○之自白:本案。
(二)證人張美利之證詞:本案。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甲○○照片、答鯨玫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甲○○申辦護照委任書影本、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影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甲○○、答鯨玫之照片、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表:本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請依法論擬。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檢察官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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