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即反訴原告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魏順華 律師訴訴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複代理人 徐文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8月6日基於雙方合意而簽訂以「買賣」為名,實則係屬模具承攬暨製作物供給之契約,即兼有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契約。契約第1條載明原告向被告「購買機器設備名稱及數量:〝T39〞產品射出模具(上、下共模)乙套各乙CAVITY上蓋沖壓模乙套、下蓋沖壓模乙套及上、下蓋成品。」;又於第2條載明「設備總價(未稅):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整(射出模具乙套、上蓋沖壓模乙套及下蓋沖壓模乙套);復於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交貨期限為「九十年九月四日前試模(T1)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前修模完成」。豈料被告竟未按系爭契約第4條明文約定,於90年9月14日前修模完成,亦未依系爭契約其他條款內容,包括被告報價單Quotation所承諾應履行事項,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即〝T39〞上、下蓋成品)予原告。而被告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均可歸責於被告。
(二)因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事先約定90年9月4日前試模(T1)並於90年9月14日前修模完成」等承諾,致系爭買賣標的物無法按系爭契約事先約定順利移轉予原告生產線使用,導致原告所接洽之客戶,即訴外人台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利信公司)因不堪交貨延宕等重大損失,因而撤銷渠與原告間之其他相牽連契約關係,前開撤銷行為影響所及之範圍,包括第一筆試產〝T39〞電池組訂單5,000組在內,終致原告所屬工廠為配合系爭買賣標的物後續生產所需而應預先準備之生產機具、原物料等,包括零件材料、生產設備、模具支出、治具成本、人員投入等相關開發成本,率皆因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前開債務不履行等違約情事,而全部不能配合原告基於「他約」約定之履行義務,最後造成部分零件材料被迫報廢或折價出售,用以防免損害持續擴大。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行為,原告已依契約第9條約定,以書面向被告表示溯及自90年11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原告仍可請求下述之各項損害賠償與所失利息。
(三)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受有材料成本1,209,446元(即剔除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停止支付之83,468元)、模具訂金283,500元、治具成本計233,860元、人力成本1,036,500元等損害(材料成本、治具成本、人力成本等損害細目及證據詳見原證4號、原證4之1號、原證4之2號、原證4之3號),此部份金額為2,763,306元,然訴訟期間原告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不得已將因他約事先購入、保存效期僅一年之鋰離子電池原料轉售他人,變現金額為310,450元,扣除鋰離子電池原料變現金額後,此部分原告損害之金額為2,452,856元,爰依民法第229條、231條、232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規定以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之。
(四)又查原告與訴外人易利信公司間原本即議定有試產合格後每月〝T39〞電池組產品訂單之數量為50,000組,故原告本可自該客戶處獲得每月數量至少50,000組〝T39〞電池組訂單,且原告前開50,000組數量之訂單,係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確知之事項,被告並基於對易利信公司每月發給原告之訂單數量為50,000組一節有所確認,分別於渠出具給原告前後兩次之報價單Quotation內,明確記註該報價單之價格係按每月交貨50,000組之數量為計算基礎,並於90年8月6日第二次報價單內增加第7點約定,內容載明「模具由敝公司量產300K後始可移模」,顯然被告90年8月6日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即已明確要求原告應履行每月50,000組之履約數量。被告為求保障渠就系爭契約有最低利益與保證,旋於90年8月6日第二次之報價單內嚴加設定契約條款,強制原告履約之總數量不得低於300K之標準,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應被告之要求,明確承諾願擔負履約總數量不低於300K之採購義務。基上理由,每月訂單50,000組數量係屬兩造契約之一部份,要毋庸疑,由系爭契約條款訂有最低履約數量為300K觀之,即可證明每月訂單50,000組之契約數量,係每年600K契約數量之計算基礎,而該600K數量相當於最低履約數量300K之一倍,係屬兩造針對系爭契約關於交易數量事先有所約定之契約約款。此每月訂單50,000組暨履約總數量不低於300K之權利與義務,與訴外人易利信公司和原告之間有無簽訂「他約」無涉。因為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原告與易利信公司間本所議定之試產後〝T39〞電池組產品每月50,000套、共計600,000套之訂單遭到取消,以每套44元計算,原告所失之利益為26,400,000元,亦爰依民法第229條、231條、232條、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又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肇致原告邇來所建立之優良商譽遭受嚴重損害。蓋因原告乃國內目前最大電池組製造生產公司,屬國內上市上櫃之績優廠商,營業額排名國內千大製造業第500名上下,90年營業額高達20億元左右。此次因肇致於被告怠忽履行爭系爭契約,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商譽之損害,以原告公司90年度營業額近20億元之百分之一推估,至少為20,000,000元。但商譽實係原告就本件損害最難以衡斤論兩而獲得真正填補之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求償金額,爰依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權受侵害之規定,請求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
(六)綜上,總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852,857元,為此原告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52,857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先主張按「易利信圖紙」所示進澆點之座標開模,旋
又改稱採「精密測量法」量測進澆點之座標製作模具,然「精密測量法」既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方法或開模依據,被告「錯用開模圖紙」所造成之錯誤應自負其責。且證人庚○○於鈞院所言,足證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與進澆點毫無因果關係,係被告模具之製作有可歸責事由所致,進而導致系爭產品即電池外殼有縮水、變形等瑕疵,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㈡系爭契約指定塑膠材料為GELEXAN,被告製作之模具有明
顯非關塑膠材料之瑕疵,導致包括指定塑膠材料GELEXAN或JK500、LCP等塑膠材料之物理特性或流動特性,率皆無法生產出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產品。
㈢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履行系爭契約負有指定「進澆點」之
義務,進澆點若有錯誤發生,自應歸責於擅自執行「精密測量法」之被告。況且,使用何種塑料及如何生產係被告專業,原告不可能指定塑料及進澆點。
㈣原告就本件被迫採取RiskBuy之原因實係被告「給付遲延
」所致,原告係急於履行與易利信公司所簽定之他約,不得已被迫採行RiskBuy之個案方式試圖勉強驗收被告所產出「規格外」成品,嘗試採用非常手段,俾以交付5,000組手機電池產品予易利信公司,而避免損害擴大。但RiskBuy實出於無奈,尚非原告拋棄權利,且數量僅限制為5,500組,白紙黑字地明確表示「模具未完成驗收」。又RiskBuy(waiver)5.5K依然訂有驗收條件,並非毫無驗收標準,亦即RiskBuy5.5K係按兩造事先約定「以簽樣標準為主」之個案標準驗收。然被告對此竟又無故延宕迄至90年10月29日依然無法給付「以簽樣標準為主」之成品,嗣後被告交付者因不符標準,原告亦已退貨。
㈤被告於其歷次試模過程,分別採用包括GEJK500、PCABS
、LCP、SP7602、PC+10%GF等塑膠材料試模,原告率皆可以輕易地以超音波融合,惟獨LCP塑膠材料射出之產品無法以超音波融合,足證原告就相關配套之生產設備暨技術,明顯符合系爭契約約定GELEXAN系列或其他塑膠材料加工特性,自無債權人受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既系爭LCP塑膠材料所射出產品無法以超音波融合之原因,與原告生產設備性能或技術毫無任一因果關係,被告即不應基此而有所不當抗辯。尤應陳明者,被告不當選用LCP塑膠材料試模(非系爭履約指定材料),原告雖不表反對,然並不代表本訴原告即應有所受領,被告基於其契約上所應完整具備之專業面向並經充分確實考量後,疏未檢討GELEXAN系列或其他塑膠材料特性與LCP塑膠材料特性不同,卻反之不當選用LCP塑膠材料試模,而無法符合系爭履約要件,被告應自負其責。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依原告所提供設計圖及指定材料施做系爭模具及手機電池上、下蓋,並無任何履約過失,自不構成民法債務不履行。90年8月6日兩造簽訂契約書,原告公司雖交付設計圖,惟經原告邀同材料供應商訴外人長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與被告就材料部分再行研商,原告接受長華公司代表 李建中 之提議,將材料由GELEXAN改為指定GEPCABSJK500(為GELEXAN塑料之一種,下稱JK500),但經以此材料施作,發現射出成品有外觀縮水之變形狀況。同年9月5日雙方為克服材料所生表面縮水問題,原告乃同意改指定LCP(LiquidCrystallinePolymer,液晶聚合物,下稱LCP)材料試模。經被告公司於90年9月7日以LCP塑料試模成功,並將射出手機上、下蓋樣品交付原告公司攜回進行超音波熔合,但因原告之技術無法熔合成功,且LCP塑料之進價每公斤高達390元,與其他塑料相比較為昂貴,原告基於技術及成本原因而作罷,不同意以LCP為塑料進行製模。被告為配合原告公司之要求,仍積極試圖改善JK500塑料所生試模缺點。雙方於90年9月14日所確認之試模報告係針對JK500塑料之試模情形再為檢討,發現仍有縮水、變形情形,雙方就塑料改善對策確認以「LCP為主、JK500為輔」,原告另又指示以SP7602之塑料試模,惟SP7602塑料試模情形較JK500塑料為差,故被告繼續以JK500塑料試模改善,然情形仍不理想,當時被告即提形情形減少,但未獲原告同意。因原告不同意變更原設計之進澆點位置,又不接受以LCP為材料之提議,故無法以
JK500塑料試模完成,此均屬可歸責於定作人即原告之事由,原告指摘被告有履約過失,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系爭模具係依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製作,手機電池上、下蓋係依據易利信公司設計圖製作,且所使用之塑料亦為原告指定,被告無法依原告公司提供之設計圖及指定之塑料射出成品,自無可歸責事由。
(二)兩造契約第6條約定模具驗收,試產訂單之成品採RiskBuy(簽樣買賣),並未約定AQL0.65驗收標準。原告委請被告製造模具並射出成品,兩造合約第6條約定模具之驗收標準為「如發現機器設備規規格與規定不符者,乙方(即被告)應限期換修完成妥」,至於射出成品部分並未另行約定驗收標準。就模具而言,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圖說設計製作,原告雖未正式驗收模具,然原告從未指摘模具之機器設備規格與規定不符。就試產訂單之射出成品(5.5K)而言,原告同意就試產訂單之射出成品以當時簽樣為準,原告拋棄權利(waiver)採用RiskBuy。因此,就試產訂單射出成品,兩造亦未約定AQL0.65驗收標準。原告亦承認兩造並無AQL0.65驗收標準之約定,僅辯稱該標準為業界一般標準,易利信公司依AQL0.65驗收標準不接受該批試產訂單之成品云云。然原告既對被告拋棄權利(waiver)採用RiskBuy試產訂單之成品,則被告公司交付之試產訂單成品並無瑕疵。至於易利信公司是否接受該批成品,與被告無關,此為原告當初決定採用RiskBuy自行承擔之風險。原告稱試產訂單之成品「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均無理由。且該驗收標準一般係指成品而言,與本件爭執者為模具不同,關於本件模具之驗收標準應依契約第6條辦理。
(三)關於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4號所列24項材料物料全係專供本
件模具開發成品之用,亦否認有報廢之事實。其中第3項BATTERYLIP383562A600mAh係屬手機電池,原告本得以高價轉賣,惟原告明知T39專案在90年11月12日已經結束,卻於專案結束七、八個月後方以賤價賣出,所生損害當應自行負擔。第5、6項之CASETOP、CASEBOTTOM係被告提供,原告並未支付上項金額,自應扣除。第7至第15項係屬電子物料及第18至21項物料,並無保存期間之限制,亦可用於其他產品,原告本得將該物料轉賣獲利,卻擅予報廢,則原告對是項損害,應自負責任。至於第2、4項物料係該款電池專用電路板,第16、17項物料係手機電池專用標籤,被告對該4項物料係T39專案所用則不爭執。㈡被告對原告公司所提T39專案治具費用233,860元亦有爭執
。查開立原證4號之證人甲○○於本院94年6月28日到庭證稱:「一般是交貨當月開發票並請款」等語,原告亦指陳T39專案期間為90年7月12日至90年11月12日云云,惟觀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發票開立日期有90年6月份及91年2月底,足徵該等治具費用非供T39專案使用。證人甲○○雖另稱:「但是如果客戶在測試,可能就會晚點開發票」,但原告所提其與易利信公司在90年11月12日所訂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無須交付易利信公司五千組產品,既如此,則原告在90年11月12日之後,即無製造、測試手機電池組之必要,亦即在90年11月12日至九91年2月28共計2個月又18日之期間,並非證人甲○○所指客戶測試機具之時間,故證人甲○○實無於T39專案結束2個月又18日後再開立發票請款之可能。縱認原證4號所示治具費用係供T39專案所用,惟僅「治具」部分(即原證4號照片所示一顆顆扁長型模具)部分係專供T39專案所用,其他「上錫機」、「自動音波機」、「自動貼label機」等機具尚得使用於其他用途,並得轉賣獲利,原告卻將該等可用機具閒置不用,自非原告之損失。
㈢關於原告所提出之人事成本損失部分,查原告所指之專案
員工,早在T39專案策劃實施前,即在原告公司任職,原告縱未推出T39專案或T39專案胎死腹中,原告仍需支付上項薪資。再者,原告亦未因該等員工從事T39專案而另聘員工從事其他業務,亦即,原告並未因T39專案而特別支出上揭人事成本,其向被告主張上揭損害,實屬無據。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因T39專案受有人事支出之損害為真,惟原告主張 屈世光 等7人係兼任T39專案,故僅請求2個月平均薪資,而 陳麗媚 僅請求1個月平均薪資,其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設若原告因T39專案受有人事支出之損害為真,惟原告主張之數人事支出數額亦不正確。原告主張90年7月12日至90年11月12日支出 李自翔 薪資140,732元、支出 高文烜 薪資140,000元,及90年9月12日至90年11月12日自支出 曾國銘 薪資107,546元,支出 吳威龍 87,000元、支出 顏志強 52,030元。但觀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李自翔於90年間僅自原告領取267,006元,每月薪資為22,250元,4個月之薪資亦僅89,002元;高文烜於90年間僅自原告公司領取234,560元,每月薪資為19,547元,4個月之薪資亦僅78,187元;曾國銘於90年間僅自原告領取486,619元,每月薪資為40,551元,2個月之薪資亦僅81,103元;吳威龍於90年間僅自原告領取177,389元,每月薪資為14,782元,2個月之薪資亦僅29,565元;顏志強於90年間僅自原告領取284,713元,每月薪資為23,726元,2個月之薪資亦僅47,452元。綜上可知,原告主張之人事成本支出不僅未有任何依據,且主張之損害數額與員工扣繳憑單不符,自不可採。
㈣原告稱被告出具之報價單係以每月50,000組估價,且約定
模具生產300,000組始可移模,足知兩造間確認每月交貨50,000組之規模云云。惟原告與易利信公司間是否有每月生產50,000組成品之契約,與被告以每月50,000組成品之規模估價分屬兩事。況原告與易利信公司間尚無每月訂單50,000組成品之書面契約。原告自己認為易利信公司可能向其採購每月50,000組之成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50,000組之規模估價,以降低成品價格。被告完成模具後,須原告另外下訂單,兩造間始就射出成品成立契約。倘報價單上之條件未變動(例如使用GELEXAN材料),且原告公司訂單之數量每月超過50,000組成品,始以報價單之價格交易,而原告僅向被告發出5,500組成品之試產訂單,兩造間並無每月生產50,000組成品之契約。
(四)為此被告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90年8月6日訂立系爭名稱為「買賣合約書」之契約後,原告即分次交付易利信公司之設計圖及原告抄錄自易利信公司之設計圖予被告,由被告代工製作T39手機電池上、下蓋之模具,約定契約價額為900,000元。
(二)兩造嗣另訂立5,500組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契約。
(三)兩造於90年10月19日訂立RISKBUY簽樣買賣協議,原告並於90年10月29日帶回以JK500塑料製作之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計127片(即上蓋72片、下蓋55片)。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契約係單純之買賣契約或為製作物供給契約?或為兼有承攬(模具製作)與買賣(該模具製作物供給)之混合契約?
(二)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如何?
(三)系爭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產生縮水之原因為何?亦即,成品縮水之原因係為原告指示使用之塑料錯誤而可歸責於原告,或為被告錯用設計圖及塑料所致?並且再分下列小項爭點:
㈠被告有無設計模具之義務?被告是否錯用模具設計圖,致
所製作模具之尺寸不符,造成射出之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產生尺寸不合或縮水情況?㈡原告有無指定射出成品所使用之塑料及進澆點?㈢系爭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產生縮水之原因為何?㈣被告是否以LCP塑料成功射出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惟原
告無法以超音波融合上下蓋?㈤兩造同意就5,500組的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改採RISK
BUY是否為另一契約,以及該契約之真意為何?㈥被告是否已將5500組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交付原告?
(四)系爭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之縮水瑕疵倘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數額是否適當?並且再分下列小項爭點:
㈠原告與易利信公司間有無每月50,000組,共計300,000組
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之契約?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使原告受有新台幣26,400,000元之損害?㈡原告所提證據四T39專案治具費用233,860元,是否專供
該專案使用?原告前開支出是否即為其損失?㈢原告所提原證四號、四之一號、四之二號、四之三號內所
列24項物料是否均專供本件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開發之用?另該24項物料有無報廢之事實?及原告計算損害之方法與標準是否適當?㈣原告是否受有1,036,500元人事成本損失?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象徵性一元之商譽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契約係單純之買賣契約或為製作物供給契約?或為兼有承攬(模具製作)與買賣(該模具製作物供給)之混合契約一節。從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字面文義以觀,「購買機器設備名稱及數量:〝T39〞產品射出模具(上、下共模)乙套各乙CAVITY上蓋沖壓模乙套、下蓋沖壓模乙套及上、下蓋成品。」,前段所指「購買機器設備名稱及數量:〝T39〞產品射出模具(上、下共模)乙套各乙CAVITY上蓋沖壓模乙套、下蓋沖壓模乙套」,並佐以契約訂有試模、修模、驗收之約定,此部份顯屬於模具之承攬契約;而後段雖有「〈及〉上、下蓋成品」之文字,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將系爭模具製造完成後,兩造已另訂立5,500組手機電池上、下蓋之成品契約,且依據卷附兩造間之90年8月4日報價單(Quotation)影本、90年8月6日報價單(Quot系爭契約ation)影本,被告就射出之成品均係另外報價,足見成品之買賣價格並不包含在系爭契約內,從而,系爭契約雖名之為「買賣合約書」,實則係T39產品射出模具(含上、下共模)一套以及CAVITY上蓋沖壓模一套、下蓋沖壓模一套之承攬契約,被告之抗辯尚屬可採。
(二)關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為何,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易力信公司間,約定有每月50,000套電池組訂單,原告基於前開50,000套電池組訂單確立,始於90年8月6日針對被告新開立報價單(Quotation)之要約予以承諾,保證於系爭履約期間內,原告至少發出300,000套數量之產品採購訂單予本訴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標的範圍已經包含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計300,000組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僅為前述模具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其次,被告將模具製造完成後,兩造約定試產5,500組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原告並同意放棄(WAIVER)5,500組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之權益,改採RISKBUY(簽樣買賣)之買賣方式,若系爭契約標的範圍已經包含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300,000組,衡情兩造實無須另訂定5,500組之試產契約,原告更無須以放寬驗收標準之簽樣買賣方式接受該5,500組成品。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原證4之1號材料成本欄(見卷三第137頁)所示之編號1、2、3、16、17、18材料,原告購入均為五千餘組,益徵兩造間僅有5,500組成品之買賣契約。又90年8月6日之估價單第7項雖記載:「模具由敝公司(即原告)量產300K(即300,000組成品)後,始可移模」,但原告業已自承其與易利信公司間並無每月關於T39電池之50,000組成品訂單或書面契約,而原告除了曾經向被告下前述5,500組簽樣買賣成品訂單之外,並未向被告下其他關於T39電池上、下蓋之訂單,況且原證3號易利信公司於90年11月12日與原告解除者亦僅5,000組之電池產品而已,是以,前述報價單第7項雙方之訂約真意,參酌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項約款:「保證參拾萬套射出品(上、下蓋成品分別計算)」、「除為甲方(即原告)製造、生產外,乙方(即被告)同意不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為自己或其他廠商製造、生產或銷售任一本合約產品‧‧」觀之,應係:被告保證系爭上、下蓋模具之壽命能射出300,000組成品,在未達該數量前,被告不得擅自將模具移作他用,在該數量內被告並應負模具之保固維修責任。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範疇並不包含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300,000組,確有理由。
(三)關於系爭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產生縮水之原因,是否原告指示使用之塑料錯誤?或被告錯用設計圖及塑料所致?㈠就被告有無設計模具之義務?被告是否錯用模具設計圖,
致所製作模具之尺寸不符,造成射出之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產生尺寸不合或縮水情況?查系爭契約乃前述模具之承攬契約,被告為契約承攬人,復為專業之模具製作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及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被告自有設計「〝T39〞產品射出模具(上、下共模)乙套各乙CAVITY上蓋沖壓模乙套、下蓋沖壓模乙套」之契約義務,且應擔保該模具之品質能射出〝T39〞電池上、下蓋之成品。其次,被告製作之模具尺寸不符,造成射出之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產生尺寸不合或縮水情況,此有卷附兩造歷次模具檢討協議書、報告書、試模報告等可按(見卷一第18頁至24頁、第27頁至28頁),其上確實記載:外觀縮水、上下蓋皆有、毛邊、鋁件變形、厚度超出公差、孔位偏移、斷裂、尺寸超出、頂凸、左右間隙應修小等文句,證人即長華公司人員庚○○亦證稱其看到的有縮水變形(見卷一第242頁),足見被告並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對此雖辯稱其未錯用圖紙,無可規責事由。然查,兩造亦均不爭執在90年8月10日之前,原告曾提供易利信公司T28專案圖紙以及原告依照易利信公司設計圖繪製之圖紙予被告,但易利信公司之圖紙並無電池下蓋部分,而90年8月10日原告另提供開模圖紙予被告,嗣後原告未再提供其他圖紙,此有被證4號、17號、18號之圖紙附卷可憑。既然原告於90年8月10日提供開模圖紙予被告,且此為最後一份圖紙,衡情度理,原告就其定作人之需求暨所應協力配合之事宜,堪認已表達、履行完足,被告自應以該最後一份圖紙為設計模具之基礎。又查,被告自承其並未使用原告最後所提供之90年8月10日開模圖紙施作,被告對此則辯稱因為90年8月10日之開模圖紙無進澆點位置,其係依據易利信公司T28專案圖紙、原告先前提供之圖紙以及T28手機電池成品,自行量測出進澆點位置云云。惟查,易利信公司T28專案圖紙或T28電池成品,均非本件T39專案之電池,雖得以參考,但被告就系爭T39專案之電池上、下蓋模具之製作,仍應以訂作人即原告之需求為考量,何況易利信公司之圖紙並無下蓋,至於原告90年8月10日之前提供之設計圖紙,縱可參考,亦應以原告最後提出之開模圖紙作為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錯用圖紙,致未履行契約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屬可採。
㈡原告有無指定射出成品所使用之「塑料」及「進澆點」?
系爭契約指定模具之塑膠材料為GELEXAN,有90年8月4日之報價單附卷可按,而此類塑膠材料有多達數百種,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接受原告之材料供應商長華公司代表李建中提議,以GELEXAN中之JK500為模具塑料,但發現射出成品有外觀縮水之狀況,原告同意改指定LCP材料試模,被告以LCP塑料試模成功,但原告之技術無法熔合成功,且LCP塑料較為昂貴,原告不同意以LCP為塑料進行製模,嗣後被告以以GELEXAN中之SP7602塑料試模,但試模情形更差,被告依據原告指定之塑料施作,並無可得歸責之事由等語。惟查,原告否認其指定何種塑料,並表示契約指定之塑料為GELEXAN,被告若更換其他類似規格之塑膠材料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均不表反對,但使用何種塑料及如何生產係被告專業,原告不可能代為指定。查被告乃專業之模具製造商,締約前業已知悉本件需用GELEXAN類之塑料而同意締結系爭契約,足見被告締約前已經評估過使用GELEXAN類之塑料製作模具為可行。況且,該類塑料多達數百種,其自不得單憑其中2種製作後之試模情形不良,率爾推卻其依約應負責承攬製作之義務,而系爭契約既已訂明使用GELEXAN類之塑料,在兩造並未變更該塑料之約定前,原告對於非GELEXAN類之塑料若不予同意,亦難謂原告有何違約或可歸責之處。關於進澆點,係指塑料注入孔之位置,此與塑料之電池外殼品質攸關,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製造電池之專業廠商,但非製造電池外殼之專業廠商,而被告則係製作模具之專業廠商,是不論依系爭契約之文義或契約性質,均難認為原告負有指定進澆點之義務。又被告製作之模具所射出成品為何發生瑕疵,依據證人即長華公司會同參與檢討產品情形之員工庚○○證稱:「是李建中(即長華公司業務工程師)帶我到被告公司去看系爭產品,當時產品有縮水變形的情形,看我能否提供改善的意見,我回來和奇異公司的人員討論,後來建議在模具上增長一個冷料的距離,增大澆口,但沒有建議變更進澆點」(見卷一第242頁)。查證人庚○○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其服務之長華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其又偕同與兩造接觸密切之證人李建中一同會勘,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足見進澆點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成品縮水情形肇因於冷料距離不足以及澆口太小。從而,縱令原告曾指定進澆點,亦尚不得以此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㈢系爭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產生縮水之原因為何?
此部分除前述以及上開證人庚○○所言之外,證人即長華公司另一名偕同處理之員工 黃濂榕 到庭證稱:「我是有建議幾個方式改善材料的流動性,例如:豎澆道和流道加大、澆口位置改變」(見卷一第243頁),而證人黃濂榕與證人庚○○相同,與兩造並無親誼恩怨,其所言應為可取。是系爭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產生縮水之原因,應係模具有「冷料距離不足」、「澆口太小」、「豎澆道和流道太小」及「澆口位置應改變」等影響塑料流動特性之因素所致,而此揭因素堪信乃被告設計製作系爭模具之嚴重瑕疵。
㈣關於被告是否以LCP塑料成功射出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
,但原告無法以超音波融合上下蓋一節,原告對此並不否認,但主張其相關配套之生產設備與技術,就GELEXAN系列均可輕易以超音波融合,惟獨LCP塑料射出之產品無法以超音波融合,足證原告就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材料之成品,並無受領不能之情形,被告不當選用LCP塑膠材料試模,原告雖不表反對,然不代表原告即應有所受領,只是系爭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之價格已定,被告使用何種塑料如對原告成本不生影響,原告自無拒絕使用LCP塑料之可能等語。查系爭契約兩造確已同意以GELEXAN類為塑料,於兩造並未變更該塑料之約定前,原告對於非GELEXAN類之塑料所射出之成品,雖無法以超音波融合,亦不得執此認為原告有何可歸責之處,或反證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㈤兩造同意就5,500組之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改採RISK
BUY是否為另一契約,以及該契約之真意為何?兩造對於90年10月19日另訂定T39手機電池上、下蓋5,500組成品之契約、且以採RISKBUY簽樣買賣方式,均不爭執,且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9頁、第193頁)。觀諸該協議書之文字:「新普公司同意針對部品料號(000-0000,000-0000生產數量5.5K,因此二部品尚未由新普公司認證合格,因此5.5K新普公司同意以特採waiver(RiskBuy)不得異議。1.以簽樣標準為主2.模具未完成驗收,新普公司代表丙○○,及成公司代表辛○○」,並佐以原告與易利信公司訂定之5,000組電池合約(見卷二第247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未能試模成功,又急於履行與易利信公司之合約,不得已採行RiskBuy之方式,勉強驗收被告所產出之成品,以此手段達到履行對易利信公司公司之義務,確為實在,而此5,500組電池上、下蓋之驗收標準應以簽樣標準為主,惟系爭模具並不因簽樣買賣而代表完成驗收。又參酌兩造訂立此5,500組成品之簽樣買賣後,原告品管人員曾國銘、被告人員戊○○等人共同簽名之90年10月29日議事書及T39case會議記錄(見卷二、第272、273頁),被告固於90年10月29日就000-0000部料交付72組予原告,讓原告帶回判定是否允收,但已見碰傷、縮水之異常情形,而000-0000部料被告雖亦交付55組讓原告帶回判定是否允收,然亦已見到變形、亮點、表面白色霧狀擦拭不清之瑕疵;而90年10月30日原告放寬允收標準為:⑴縮水、變形、亮點不超過sample(即樣品)可允收;⑵鋁片表面白色霧狀條紋痕跡擦拭不清可允收;⑶變形凹陷只要case面目視看是平不是彎曲可允收;⑷噴漆面溢漆及未噴到漆小於或等於0.15mm者可允收;⑸鋁片表面亮點若只有1點、且小於或等於0.3mm平方者可允收。基上各情,堪認此5,500組成品雖係簽樣買賣,驗收標準有放放寬,但原告並非毫無標準均受領,仍有如上所述之驗收標準。
㈥被告是否已將前述5,500組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交付原
告?對此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5,500組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與簽樣品之標準不符,原告於被告交付後立即退貨。被告則抗辯5,500組成品係原告品管員工曾國銘前去被告工廠檢驗,認為已符合簽樣標準後,被告將5,500組電池上、下蓋成品交付原告收執。經查,此5,500組電池上、下蓋成品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係由被告所持有並於93年2月6日提出到院,共計十箱,前由被告之法務人員 張湘永 封存,置放在被告之倉庫內(見卷二第237至第240頁)。雖原告及品管人員曾國銘檢視後無法確認是當初簽樣買賣之成品,但從被告持有之事實以及所自承由前任法務人員封存在倉庫,堪可認定縱使被告曾經交付5,500組簽樣買賣之成品予原告,但原告確已退貨無誤,否則豈有可能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一年多後,簽樣買賣之成品仍在被告封存持有之中。其次,上開十箱之成品既遭退貨,被告又抗辯符合簽樣標準,則被告對於該十箱成品符合簽樣買賣簽收標準一事自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其辯稱符合驗收標準,尚無可取。
(四)綜上各情,被告製作之系爭手機電池上、下蓋模具並未完成,且射出之成品確有縮水等瑕疵,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契約訂定之期限內給付,係給付遲延,為有理由,原告進而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或所失利益,是否有理,爰逐一說明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與易利信公司間有每月50,000組,共計300,
000組之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之契約,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其受到26,400,000元之損害(每組以44元計算)。然依卷附原告與易利信公司間之協議書,僅有易利信公司向原告購買5,000組產品而已,並無每月訂購50,000組成品之約定,原告亦自承並無與易利信公司間每月50,000組成品之書面契約。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未洽。而原告與易利信公司間之5,000組電池產品契約,依卷附協議書所示(見卷一第35頁),雙方業已合意解除,原告無須交付產品,易利信公司亦無須給附價款,且易利信公司承諾不因原告遲延交付產品而行使買賣合約書中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律師費用,足見原告對此5,000組產品買賣契約本身尚未受到損害。
㈡模具訂金以及治具成本部分:
按兩造既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返還他方,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準此,並參酌兩造均不爭執先前原告業已依約支付283,500元之模具訂金,有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卷一第39頁),則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交付之模具訂金,於法有據。關於治具成本部份,原告業已提出治具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0至47頁),且經開立此揭統一發票之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堪可採信為真正。雖被告以證人甲○○所述交貨當月便開立發票一節抗辯此部分治具應非原告在系爭契約存在時期所訂購,但證人甲○○業已證稱:「但是如果客戶在測試,可能就會晚點開發票」(見卷三第174頁),足認此部分之治具確為原告在系爭契約存在時期所訂購。被告雖又抗辯只有一顆顆扁長型模具係專供T39專案所用,其他「上錫機」、「自動音波機」、「自動貼label機」等機具原告尚得使用於其他用途或轉賣獲利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在系爭契約之前係專門從事筆記型電池之製造,並未製造手機電池,而此二種產品之電池大小、尺寸顯然相差甚大,所須具備之電容量亦有不同(例如;手機電池一般可數日毋須充電,但筆記型電腦電池通常情形無法使用一日後而不充電),且手機因各家廠牌眾多,手機電池規格並未統一,易利信公司之手機電池尚無法使用於諾基亞或摩托羅拉手機上,甚且,易利信公司本身不同型號之手機電池亦非絕對能使用於同廠牌其他型號產品上,此由前述易利信T28手機之圖紙無法用於T39專案即明,故各廠牌之各型款手機電池堪稱均屬於客製化產品,除非有證據足以證明得用在其他產品之製造,否則難認可供他用。由是以觀,原告為T39專案與系爭契約所購置之「上錫機」、「自動音波機」、「自動貼label機」,其尺寸顯然過小而無從用於筆記型電腦電池之製造,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接獲其他手機電池訂單且此部分治具於他手機電池製造時堪用,是被告其開辯詞,尚不足取。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治具成本之損害233,860元,堪可採信。
㈢材料成本部份:
原告主張原證4之2號所列之各項物料均係供T39專案所使用,因T39專案胎死腹中,其中多項物料為保稅品,期間屆至依規必須報廢,部分則專供T39專案之用,例如紙箱上印有「易利信」顯無法移作他用,原告因報廢或廢品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保稅工廠登記執照、進貨驗收單、轉帳傳票、銷貨單、統一發票、庫存明細、會計師簽證報告等為證(見卷三第6頁至第132頁),堪信屬實,被告所辯則尚不足採。然原告自承原證4之2號中,totalq'tytotal是工廠預估生產時要用之數量,incomingq'ty是其實際進料數量,若實際進料較多是為了不良品預作準備或者該物料下單量必須以千為單位,無法下360片之數量,若實際進料較少則是因為廠商送來的量不足,但後來發生被告遲延給付、原告解除契約之情形,原告便請廠商就不足之貨物也不必再進貨了(見卷四本院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損害須以實際所生為原則,故此部分材料成本之計算,應先以實際進料數量為基礎。其次,若原告實際所進之物料較工廠預估數量為多時,應再以工廠預估數量為據,因為衡諸一般交易常態,倘若系爭模具承攬契約以及5,500組簽樣買賣契約被告依約履行完畢時,原告並不會就其多購入之物料成本(亦即:原告為不良品預作準備以及下單時因廠商要求以百、千、萬為單位而多下之物料)向被告請求。職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材料成本應調整如附表所示,為531,31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謂有理。
㈣原告是否受有1,036,500元人事成本損失一節。原告雖提
出統計表、扣繳憑單等件(見卷一第48頁、卷三第138至165頁),主張其因T39專案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受有1,036,500m元之人事成本損失。然查,原告所提原證4號、原證4之3號之專案員工,均早在T39專案策劃實施前即在原告公司任職,原告縱未推出T39專案或T39專案胎死腹中,原告仍需支付上項薪資。況且,原告亦未因該等員工從事T39專案,另聘該等員工從事其他業務,足認,原告並未因T39專案而特別支出上揭人事成本。原告此部分關於人事成本之請求,於法難謂有理。
㈤關於1元之商譽賠償部分,查被告固有如上述之履約過失
,但民法第195條係就自然人之人格權保護,賦予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係因契約關係產生糾紛,而非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實施侵權行為,且原告為公司法人,自不生侵害人格權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各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1,048,676元,其於此部分數額內之請求以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為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本訴部份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0年8月6日與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製造T39射出模具乙套、上蓋沖壓模乙套及下蓋沖壓模乙套,總價為900,000元。反訴原告已完成模具製作,並符合設計圖之設計,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完成驗收,自應支付反訴原告承攬費用。而系爭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射出後雖有縮水情形,惟該縮水變型係因反訴被告堅持使用JK500塑料錯誤所致,與模具毫不相干,顯見反訴原告已完成模具之製作。另兩造於90年10月19簽立簽樣買賣合約後,反訴原告亦已交付5,500組手機電池上、下蓋成品完峻,反訴被告無故不驗收模具,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應視為驗收完成。退而言之,設若系爭模具未驗收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仍應支付百分之60之模具費用計540,000元。而被告就系爭模具於90年9月21日及90年10月8日為兩次變更設計,所生費用分別為30,000元、10,000元,另噴漆治具費用為305,000元,扣除反訴被告前預付之訂金270,000元,反訴被告共尚應給付1,020,000元。為此反訴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如數支付,並聲明如下: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2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確於90年8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然反訴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時錯用「設計圖紙」,肇致債務不履行結果,且模具未完成驗收,反訴原告並未履行交付模具之義務。而兩造雖於履約期間內合意進行90年9月21日及90年10月8日兩次之變更設計及製作噴漆治具等,然亦因反訴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有可歸責事由發生,肇致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模具以及射出之製成品(即電池外殼)皆有縮水、變形等不符驗收標準之事實,無法通過特採「以簽樣標準為主」之驗收標準,足以證明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前開變更設計及製作噴漆治具等費用,自屬依法無據。為此聲明: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行民事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間確於90年8月6日因雙方合意而簽立系爭以「買賣」為名稱之合約書,由被告代工製作T39手機電池上、下蓋之模具,金額900,000元。
(二)兩造於履約期間內合意進行90年9月21日及90年10月8日兩次之變更設計及製作噴漆治具。
四、本件行民事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反訴原告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模具代工費用900,000元,與90年9月21日、90年10月8日分別為30,000元及10,000元之變更設計費用,以及噴漆治具費用305,000元?經扣除反訴被告前預付之訂金270,000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1,02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訂有明文。本件反訴部份兩造爭執之重點,實與本訴部份均相同,本院之判斷理由同前,茲不再贅載。承前所述(即本訴部份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製作之系爭手機電池上、下蓋模具並未完成,且錯用圖紙,使得製作之模具有「冷料距離不足」、「澆口太小」、「豎澆道和流道太小」及「澆口位置應改變」等嚴重瑕疵,導致射出之成品縮水、尺寸不符,終致模具未完成驗收,顯然反訴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而簽樣買賣5,500組手機電池外殼部份,堪信反訴被告已經退貨,反訴原告復無法證明其製成之成品符合簽樣標準。
綜上各情,並參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承攬報酬、變更設計費用、噴漆治具費用等1,020,000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部份及反訴部份,因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皆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表:下列各項總合共531,316元(總合金額之小數點四捨五入)│├─┬─────────┬─────────┬─────┬─────┬────────┤│編│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備註││號│││(新台幣)│(新台幣)││├─┼─────────┼─────────┼─────┼─────┼────────┤│1│BATTERYLIP│4,990│142│398,130│原總價為708,580│││383562A600mAl││││元,但須扣除原告│││││││變賣之金額310,45│││││││0元│├─┼─────────┼─────────┼─────┼─────┼────────┤│2│PCBT28G/B+S/U│360│6.5│2,340│││││││││├─┼─────────┼─────────┼─────┼─────┼────────┤│3│RES1Kohm/0402/1%│10,000│0.08│800│││││││││├─┼─────────┼─────────┼─────┼─────┼────────┤│4│RES100ohm/0402/1%│20,000│0.08│1,600│││││││││├─┼─────────┼─────────┼─────┼─────┼────────┤│5│RES100Kohm04021%│23,198│0.08│1,855.84│││││││││├─┼─────────┼─────────┼─────┼─────┼────────┤│6│RES470ohm04021%│4,647│0.08│371.76│││││││││├─┼─────────┼─────────┼─────┼─────┼────────┤│7│THERMISTOR47Kohm│4,590│2.8│13,592││││0402/1│││││├─┼─────────┼─────────┼─────┼─────┼────────┤│8│CAP│8,374│0.4│3,349.6││││104K/X5R/0402/10V│││││├─┼─────────┼─────────┼─────┼─────┼────────┤│9│IC│658│10.5│6,909││││S-8241AAUMC-GAU-T2│││││├─┼─────────┼─────────┼─────┼─────┼────────┤│10│ICACE1101BMT8│500│49│24,500││││TSSOP8│││││├─┼─────────┼─────────┼─────┼─────┼────────┤│11│LABEL陰陽刻│5,500│6.5│35,750││││00-000000-00│││││├─┼─────────┼─────────┼─────┼─────┼────────┤│12│LABEL00-000000-00│5,950│0.8│4,760│││││││││├─┼─────────┼─────────┼─────┼─────┼────────┤│13│氣泡袋│6,000│0.12│720││││70*80+40│││││├─┼─────────┼─────────┼─────┼─────┼────────┤│14│靜電袋藍色│7,000│0.2│1,400││││100*75*0.5mm│││││├─┼─────────┼─────────┼─────┼─────┼────────┤│15│隔版(隔組)60格│67│27│1,809│││││││││├─┼─────────┼─────────┼─────┼─────┼───────┼┤│16│外箱│200│17.3│3,460││││355*260*180mm│││││├─┼─────────┼─────────┼─────┼─────┼────────┤│17│紙板340*245│950│1.9│1,805│││││││││├─┼─────────┼─────────┼─────┼─────┼────────┤│18│扣片│15,299│1.8│27,538.2││││L4.6*W2.2*H3.4│││││├─┼─────────┼─────────┼─────┼─────┼────────┼│19│MOSFET│569│1.1│625.9││││RHU002N06040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