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李林盛 律師 陳俊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新竹縣 芎林鄉代表會主席,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第十五屆新竹縣芎林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乙○○為圖順利當選,於同年九月間,在不詳之喜宴場合及從事旅遊招攬業之樁腳即另被告丙○○(別名「徐春蘭」)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先後多次委請被告丙○○招攬屬於被告乙○○票源區之該鄉石潭村、永興村有投票權之人赴臺灣南部二日遊,旅遊費用將由被告乙○○出資挹注或爭取補助款支應,以拉攏參加旅遊者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乙○○。被告丙○○應允後,即陸續邀集設籍於石潭村有投票權人之 葉江順 妹、戊○○、 陳信雄陳彭裕妹鍾戴 九妹、 莊黃廷香莊明亮 、劉 陳月琴 、詹 趙惠英佘六妹 (起訴書誤載為:佘之妹)、 陳秀鳳彭劉 五妹、 陳秀英劉邦清范振乾 等十五人,及設籍永興村之有投票權人 郭牡丹官大潤 、官李惠美、林金英、甲○○○等五人,以及不具有投票權之其他選區居民八人,由被告丙○○僱用大型遊覽車一輛,於同年十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以「石碧潭社區家政高雄二日遊」名義,前往南部地區旅遊二天。被告丙○○為免遭人識破,並向上開三十八名參加旅遊者,每人收取與旅遊實際支出費用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作為掩飾。迨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該旅遊團返回新竹縣芎林鄉,並在 鄉佳香 餐廳晚餐時,被告乙○○接到被告丙○○之電話通知,立即趕到現場,由范振乾陪同出席,介紹被告乙○○將參選該屆芎林鄉鄉長選舉,要求參加旅遊者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芎林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乙○○,就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及新竹市警察局據報,派員全程蒐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被告丙○○二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被告丙○○二人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嫌,係以下列之證據為憑:
(一)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明被告丙○○確向被告乙○○提及本件旅遊事宜;被告丙○○曾通知被告乙○○前往本件旅遊團員用餐之「鄉佳香餐廳」;所供於前述餐廳未發表競選言論與下列之(四)不符;確曾與證人 戴錦源 前往被告丙○○住處談論本件旅遊補助事宜等事實。
(二)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三)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明被告丙○○確於邀集旅遊時告知被告乙○○招待本件旅遊之事實。
(四)證人范振乾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明該證人確有陪同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在鄉佳香餐廳逐桌敬酒,介紹該被告為新竹縣芎林鄉長候選人,請求在場選民支持之事實。
(五)證人 劉佩文 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明本件旅遊團確曾以「鎮東」之名義訂桌,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在新竹縣芎林鄉鄉佳香餐廳用餐之事實。
(六)證人戴錦源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明被告乙○○確曾與該證人前往被告丙○○家中談論本件旅遊及前往鄉佳香餐廳之事實。
(七)證人 洪秀玲 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明調查站人員等前往被告丙○○住處搜索時,該證人以電話聯繫被告丙○○,經告以將不詳黃色公文袋收好,乃轉知與被告丙○○同住之證人 吳庭珠 之事實。
(八)證人吳庭珠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明經證人洪秀玲告知收好上述黃色公文袋後,即由證人丁○○取去之事實。
(九)證人 黃政枝 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明本件旅遊團確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雙喜餐廳用餐之事實。
(十)證人官大潤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明被告丙○○ 曾向渠 等表明本件旅遊係由被告乙○○支持始能成行之事實。
(十一)證人 劉振光 、彭 楊逢妹 、官大潤、陳信雄、陳彭裕妹、劉陳月琴、彭劉五妹、戊○○、陳秀鳳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明本件旅遊係由被告丙○○所邀集,僅收取顯不相當之低價費用三百元;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在鄉佳香餐廳逐桌敬酒,由他人介紹或表明係新竹縣芎林鄉長候選人,請求在場選民支持等事實。
(十二)證人 吳錦秀彭武峰鍾祥進鍾戴九 妹、郭牡丹、林金英、甲○○○、莊明亮、莊黃廷香、佘六妹、官李惠美、葉江順妹、詹趙惠英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明本件旅遊係由被告丙○○所邀集,僅收取顯不相當之低價費用三百元之事實。
(十三)證人 曾煜銘 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證明本件偵查發動之檢舉書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十四)證人甲○○○自白書:同(三)。
(十五)卷附所有之通聯譯文、通訊監察書:證明本件監聽之合法性(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
(十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巿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本件調查站人員等查獲本件相關證據之事實。
(十七)鄉佳香餐廳日報表:證明同(五)。
(十八)旅遊名冊一份:證明參加本件旅遊人員之事實(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
(十九)芎林鄉農會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芎農推字第940010374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芎農推字第0940010414號函、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石潭家政班辦理觀摩研習活動實施計畫、旅遊名單、 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個人旅行綜合保險單、發票及收據等:證明本件旅遊申請經費補助之事實。
(二十)石碧潭社區家政班高雄二日遊行程表:證明本件旅遊行程表未載明總費用之事實。
(二一)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芎鄉社字第0940008992號函:證明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補助三千元之事實。
三、本件公訴人與被告乙○○、被告丙○○均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係新竹縣芎林鄉代表會主席,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第十五屆新竹縣芎林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
(二)被告丙○○係從事旅遊招攬業。
(三)證人葉江順妹、戊○○、陳信雄、陳彭裕妹、 鍾戴九妹 、莊黃廷香、莊明亮、劉陳月琴、詹趙惠英、佘六妹、陳秀鳳、彭劉五妹陳秀英、劉邦清、范振乾等十五人設籍於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在第十五屆新竹縣芎林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證人郭牡丹、官大潤、官李惠美、林金英、甲○○○等五人設籍於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在該次選舉亦有投票權。
(四)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二十三日,除被告丙○○外,共有三十八名參加「石碧潭社區家政班高雄二日遊」,前往南部旅遊二日,上開(三)所列之二十人均有參加該次旅遊。
(五)參加上開旅遊之三十八人,除住宿費用由參加者自行向飯店櫃台結帳外,被告丙○○向他們每人收取三百元之費用。
(六)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傍晚在旅遊團返回新竹縣芎林鄉時,被告丙○○曾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於接到電話後就到鄉佳香餐廳。
(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被告乙○○與證人戴錦源二人曾至被告丙○○位於新竹縣○○鄉○○街○○○號的住處找被告丙○○。
(八)被告乙○○於本次選舉是無黨籍,但是立場偏向民進黨。
四、本件公訴人與被告乙○○、被告丙○○間的主要爭點:
(一)事實部分
甲、被告乙○○部分─
1.被告丙○○並非同案被告乙○○之樁腳。
2.被告乙○○主張:自己並未委請被告丙○○招攬屬於乙○○票源區之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永興村的有投票權人參加「石碧潭社區家政班高雄二日遊」。
3.被告乙○○主張:自己並未出資挹注或爭取補助款支應上開旅遊費用,以拉攏參加旅遊者於選舉時支持被告乙○○。
4.被告乙○○主張: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傍晚接到被告丙○○打電話表示待會要去鄉佳香餐廳後,就與其妻子到餐廳,且是自己到處向各桌的客人打招呼,並無他人陪同,且當天並沒有提及選舉的事情。
乙、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主張:自己並非同案被告乙○○之樁腳。
2.被告丙○○主張:被告乙○○並未委請被告丙○○招攬屬於被告乙○○票源區之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永興村的有投票權人,赴臺灣南部二日遊。
3.被告丙○○主張:被告乙○○並未出資挹注或爭取補助款支應上開旅遊費用,以拉攏參加旅遊者於選舉時支持被告乙○○。
4.被告丙○○主張:該旅遊收取之費用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
5.被告丙○○主張:被告乙○○到鄉佳香餐廳,是否有證人范振乾陪同出席或證人范振乾有無陪同被告乙○○至他桌敬酒,及是否有介紹被告乙○○將參選芎林鄉長,被告丙○○並不知情;證人范振乾有無要求參加旅遊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芎林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乙○○,被告丙○○因未陪同,故不知情。
(二)法律部分:對於機關的補助款,被告乙○○、丙○○二人均主張,應非檢察官所認為的賄賂或不正利益。
五、本院經審酌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後,認定被告乙○○、丙○○二人無罪之理由: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定被告乙○○、丙○○二人涉嫌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之主要犯罪事實即係認為:
「被告乙○○委請被告丙○○招攬屬於被告乙○○票源區之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永興村內部分有投票權之人,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赴臺灣南部二日遊,該次旅遊之費用則由被告乙○○爭取補助款支應,在補助款不足支應時則再由被告乙○○出資挹注,以拉攏參加旅遊者在第十五屆新竹縣芎林鄉鄉長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乙○○,因此參加旅遊者得以顯不相當之費用至高雄二日遊。」,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是以,本件被告乙○○、丙○○二人究竟有無公訴人所指賄選之犯罪行為,自應以上開被告丙○○所主辦之旅遊中,是否為被告乙○○委請被告丙○○舉辦?被告乙○○有無為被告丙○○爭取補助款支應旅遊費用?或者被告乙○○有無向被告丙○○表明在機關的補助款不足支應時,被告乙○○將出資挹注被告丙○○?而上開爭取補助款支應或者出資挹注,是否與被告乙○○參選的第十五屆新竹縣芎林鄉鄉長選舉有關?參加旅遊者的實際支出是否顯不相當等,實為本院審理本案件之重點:
(一)關於本次旅遊的經費支出部分─
1.依據被告丙○○之供述、上開證據清單(三) 張官秀蓮 、(四)范振乾、(十)官大潤與戊○○、(十一)劉振光、彭楊逢妹、官大潤、陳信雄、陳彭裕妹、劉陳月琴、彭劉五妹、戊○○、陳秀鳳、(十二)吳錦秀、彭武峰、鍾祥進、鍾戴九妹、郭牡丹、林金英、甲○○○、莊明亮、莊黃廷香、佘六妹、官李惠美、葉江順妹、詹趙惠英等多位檢察官所舉出參加旅遊之證人證詞與扣案之支出收據等可知,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二天由被告丙○○所舉辦之「石碧潭社區家政班高雄二日遊」,不爭執的經費支出部分,扣除在高雄時投宿六合大旅社的費用是由各個參加旅遊者至旅社櫃檯自行結帳(雙人房一間一千二百元,四人房一間一千八百元)及二十三日當天在南投的午餐係由前新竹縣長 林光華 招待外,團體支出係由被告丙○○預先墊付,費用如下:
⑴二天遊覽車車資:18,000元(一天9,000元);⑵集集特技村門票:6,480元(一張180元,收36人);⑶台糖小火車門票:3,700元(一張100元,收37人);⑷團體旅遊保險費:1,599元;⑸十月二十二日午餐:6,200元(集鄉小吃);⑹十月二十三日晚餐:6,100元(和樂小吃);⑺十月二十三日早餐:2,000元(和樂小吃);⑻十月二十三日晚餐:7,170元(鄉佳香餐廳);⑼上開⑵、⑶景點之解說員紅包:2,000元(一人1,000
元);∴共計支出:53,249元。
2.故,參加「石碧潭社區家政班高雄二日遊」的三十八位旅遊者,就吃、住等全程團費實際支出中,最多的為一千五百元(即證人戊○○等,自住二人房),最少的為七百五十元(即證人甲○○○、官李惠美、林金英、田桂英等四人住四人房,平均一人四百五十元),其餘多數為九百元(住二人房,平均一人六百元)。
3.如無任何的補助款,上開1所列出之支出費用若由含被告丙○○在內的三十九人平均分擔,每人計分擔一千三百六十五餘元(至目前為止,各參加旅遊者扣除住宿費用均僅出資三百元)。
(二)關於本次旅遊的經費來源部分─
1.被告丙○○預計的經費來源為:⑴參加旅遊者自行負擔:11,700元;
(一人300元,計39人〈含被告丙○○〉)⑵臺灣省政府補助款:10,000元;⑶新竹縣政府補助款:30,000元;⑷新竹縣芎林鄉公所補助款:10,000元;共計為61,700元。
2.又因為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的經費不足,故在旅遊結束後,被告丙○○才得知僅獲得鄉公所三千元的補助,故,扣除芎林鄉公所刪減的補助費用後,被告丙○○可以拿實際支出的單據向臺灣省政府、新竹縣政府暨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申請的補助款共計為四萬三千元,加上上開乙1⑴之自行負擔費用部分共收取一萬一千七百元後,其經費來源共為五萬四千七百元。
(三)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二十三日「石碧潭社區家政班高雄二日遊」之旅遊經費是否有顯不相當情形部分─
1.本次「石碧潭社區家政班高雄二日遊」之旅遊,被告丙○○固於出發前僅向各個參加旅遊者收取每人三百元之費用,但甲○○○等多位證人亦均曾證述被告丙○○在收款時另有表示如果三百元不足時將會再行收款,被告丙○○之所以僅向參加者各收取三百元之費用,除了因為晚上的住宿費用是要參加者自己向飯店櫃台付款以領取房間鑰匙外,最主要的原因就在於該次旅遊有臺灣省政府、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三個單位核發的補助款,費用雖然必須先由被告丙○○墊付,但補助款已經核可在先,只要被告丙○○在旅遊結束後檢附實際所消費之單據即可報銷請款,而上開三個單位給予的補助款共計為四萬三千元,二天旅遊下來,全部的支出(按:不含自行負擔的住宿費用部分)已如前述共計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將補助款所得與自行負擔費用部分(三百元乘以三十九人次共一萬一千七百元)相加後,該次旅遊可供運用的經費共為五萬四千七百元,扣除實際支出之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尚有餘款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可見當初被告丙○○在抓各個參加者自行費擔的費用三百元時,其預估之金額實尚稱精準。
2.再者,將本次「石碧潭社區家政班高雄二日遊」旅遊行程(扣押物品編號二)與檢察官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對被告丙○○住處實行搜索時所一併搜索到、同樣是由被告丙○○所招攬之十月一日、二日「高雄二日遊」之旅遊行程(扣押物品編號一)比對結果發現,二份行程的差距不大,「石碧潭社區家政班高雄二日遊」可能是為了配合在二十二日時午餐在南投用膳(因為前新竹縣縣長林光華設宴招待),所以增加了「集集特技村」而未到「台中酒廠」參觀,二十三日有「臺南新營糖廠坐小火車」,而未到「夢幻湖生態園區」,「高雄二日遊」的旅遊費用為每人含車資、餐費為一千二百元,「石碧潭社區家政班高雄二日遊」則平均為一千三百六十五餘元〈詳如前述(一)3所敘〉,雖然每人多出了一百六十五餘元,或許正因為有經費補助,所以在行程的設計上多了各需要一百八十元、一百元門票費用的「集集特技村」與「臺南新營糖廠坐小火車」二項行程,其餘二者支出的費用大致相當。
3.另,依上開(一)1所列之各項支出明細,車資、保險費及門票等,乃固定之支出費用,被告丙○○可以控制者僅為用餐費用部分,其中早餐的費用較少共二千元且係在飯店內用餐,午、晚餐之餐費則為六千一百元至七千一百七十元不等(詳如如上所示),以三十九人計算,平均一人一餐為一百五十六元至一百八十三元不等,換算旅遊團體以十人座位計算之合菜,一桌為一千五百六十至一千八百三十元左右,以目前的市價來說,堪稱便宜的價錢,以檢察官所搜索到的各項收據來看,實在看不出來該次旅遊就費用的支出上有何「不相當」之情形。至於證人甲○○○固曾在調查站訊問時於調查員所繕打的自白書上簽名,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其簽自白書的真意是承認自己貪小便宜,只花三百元參加這次旅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八頁反面),惟證人甲○○○並不明瞭該次旅遊有補助款的申請、核發,以一千三百餘元與三百元相比,乍看下來參加者的確可能有貪小便宜的情形,然本件就是因為有補助款的補助,所以才會在自行負擔方面有所差距,已如前述,補助款的目的又是在推廣社會運動(詳如下述),故,證人甲○○○此部分自白自己有貪小便宜的心理,乃證人參加該次旅遊之個人心態,尚不能作為該次旅遊費用有何顯不相當之證據。綜上,公訴人對於旅遊費用究竟如何「顯不相當」,並未詳細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告乙○○究竟有無為被告丙○○爭取補助款,或向被告丙○○表明如果旅遊的費用不夠時將出資挹助部分─
1.經查,被告丙○○為了舉辦「石碧潭社區家政班高雄二日遊遊」,曾向臺灣省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縣芎林鄉等單位申請經費補助,並均先送交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由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股長 林冠玲 指導幫忙填表申請並初步審核乙情,已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在卷。被告丙○○向上開三個單位申請補助係依據相關規定,此乃符合規定之一般人民團體均可申請,並非被告乙○○為被告丙○○所創設之特別管道(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六、一九七頁,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覆本院之芎鄉農字第0950003814號函暨所附之芎林鄉公所補助社會運動經費申請作業要點);而上開三個單位對於要不要給予新竹縣芎林鄉石碧潭社區家政班經費補助,亦係由上開三個單位各自於收到申請案後,依法來衡情酌給,可、駁與否之決定權係在各該單位本身。從而,本件被告丙○○申請補助款是否能夠順利取得,如果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曾因賄選之考量而從中影響上開三個單位補助款的核發,被告乙○○影響的對象亦應該是上開三個單位的決定核發人員;如果公訴人能證明被告乙○○有積極介入補助款的核准過程,並且串連被告丙○○在補助款核准後藉著該次新竹縣芎林鄉「石碧潭社區家政班高雄二日遊」的旅遊過程中大力為被告乙○○拉票,方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藉著爭取補助款的機會行賄選的目的。
2.次查,公訴人固提出證人戴錦源之證詞以證明被告乙○○確實曾與證人戴錦源在旅遊前夕前往被告丙○○家中談論本件旅遊之事實,然,證人戴錦源與被告乙○○前往被告丙○○住處的時間是出發的前一晚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當時被告丙○○向臺灣省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縣芎林鄉等三個單位申請的經費補助都已經核可,公訴人所提出之該項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有聯絡,但並不能證明被告乙○○曾從中影響各筆補助款的核發,公訴人尚有誤會。況,補助款既然是法律規定人民團體可以合法申請的費用,其目的即以舉辦具建設性、公益性、文化性之社會運動為主(詳參上開芎林鄉公所補助社會運動經費申請作業要點),何以被告丙○○依規定申請使用補助款使用又會成為「不正利益」之交付,公訴人亦欠缺說明。
3.再者,公訴人復提出上開證據清單中之(二)及(十九)二項證據欲證明關於補助款部分與被告乙○○有關聯,惟:
⑴證據清單(十九)之書證,經公訴人說明其待證事實為「
證明本件旅遊係申請經費補助」。經查,上開證據清單(十九)所列出之芎林鄉農會函、新竹縣芎林鄉農會石潭家政班辦理觀摩研習活動實施計畫、旅遊名單、旅行綜合保險單、發票及收據等書證,僅能證明有辦理上開旅遊,而該次旅遊出發前被告丙○○有申請經費補助,被告丙○○亦的確有出團旅遊;然,這些書證同樣無法證明被告乙○○曾從中影響上開各筆補助款的核發或者上開三個單位中的任何一個單位核發的補助款與被告乙○○有關。
⑵證據清單(二)係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其曾在遇到被
告乙○○時,被告乙○○說會幫忙爭取補助等語,但關於被告丙○○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自白─
Ⅰ、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訊問過程,除先前曾經被告姜德明之辯護人聲請在本院法庭內先行閱覽偵訊全程錄影之光碟內容外,本院並依聲請就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受羈押後,檢察官於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三次,在地檢署之偵查庭對被告丙○○所為之偵訊筆錄為全程逐字逐句之勘驗筆錄(內容均詳本院卷㈠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第一三九至一四五頁、第二0八至二二七頁、第二三八至二四五頁,及本院卷㈡第二二至四三頁所示),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裁定,關於上開三日之被告徐竹妹偵訊筆錄內容,均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Ⅱ、法庭之筆錄,係將開庭時訊問者的問題、被訊問者的回答及法庭上所發生之其他各種情況記載下來的文書,即便是本院開庭時所製作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都無法做到逐字逐句地完整記載,法院僅能依照被告或證人當庭之供詞、證述,整理其意思,由書記官記載出問、答的主要意旨,但如此即已足夠,否則漫長的篇幅中將難以找到重點,但此要旨則首重與被告或證人所為陳述之相符;在偵查中,記錄檢察官的訊問內容尤其困難,主要是因為法院在開庭時尚有檢察官的起訴書為本,對於訊問的內容大致上有一個範圍,而檢察官於案件的偵查中必須在對被告、證人的訊問中架構出一個犯罪事實,事實上有一定的難度,故實務上常見到檢察官在正式訊問被告、證人前,可能會和被告等人先進行溝通,在開始訊問後,有時也會再花上許久的時間對被告訊問,因為被告等人往往因為緊張等情緒作用,回答內容文不對題或者盡說些與案情無關的事項,最後呈現在筆錄上的只是檢察官將受訊者長篇的回答整理成一小段之重點記載,此乃不得不之作法,亦為訊問過程必須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的主要原因,以供在遇有爭議時得以釐清疑點。
Ⅲ、依本院所為之勘驗上開三次偵查庭光碟內容:檢察官對被告丙○○所為之偵訊過程中,均語氣懇切,態度和譪,常會關心患有高血壓的被告丙○○其身體有無不適之情況,亦會主動詢問被告丙○○有無吃飯、在看守所內情況,並未發現檢察官有在偵查庭內對被告丙○○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舉動,已據本院勘驗在卷,並有上開勘驗筆錄五份在卷可憑,然,其中在:
①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的偵訊中,可能檢察官對於被
告丙○○的回答不符預期,故連續要求被告丙○○要照實講,並對其表示「關在那裡面(按:看守所)舒服嗎?」等語,被告丙○○則在一陣苦笑後,接著回答:「你現在要我講什麼啊?」,之後被告對於檢察官的問題都是以:「對呀!」、「是」、「嗯嗯」或「點頭」等簡單回答應付(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反面至二一五頁,本院卷㈡第二九頁、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勘驗筆錄的第七、八頁)。
②在同年月十七日偵訊時(見同上本院卷㈠第二四一
頁、本院卷㈡勘驗筆錄第二十頁倒數第四行),檢察官對被告丙○○質疑其回答愈講愈模糊時,被告丙○○竟對檢察官答稱:「那我現在講話你跟我提醒一下,因為我的話喔有時候‧‧‧」等。上開情況,均可見被告丙○○當時可能是因為在受羈押之狀況下,雖然檢察官並不是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訊問被告,但一再質疑被告丙○○沒講實話,被告徐竹妹之後的自白令人有合理地懷疑因為在受羈押之情況下,為求能不受羈押,而在答話時順著檢察官的話回答,其此部分說詞之真實性難免令人啟疑。
Ⅳ、又如,從本院勘驗筆錄亦可看出被告丙○○曾多次供述同案被告乙○○並未幫忙爭取經費或未曾出資,但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偵訊筆錄(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一三0號之二卷第二六八頁)中,原偵訊筆錄記載:
『問:乙○○及 劉展源 有無說要你們贊助旅遊,幫你
們爭取經費,讓你在旅遊時候幫他助選爭取選票?答:乙○○開始時候說要幫助我們這個旅遊爭取補
助經費,希望我們在旅遊中幫忙爭取選票,劉展源也是叫他幫忙我們跑縣政府爭取經費,他答應幫我們爭取經費,拜託我們票能夠投給他。』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內容,就上開一個問答,檢察官自該日晚上九時十分二十一秒訊問至同日晚上九時十七分零秒止,花費近七分鐘的時間訊問,被告丙○○起先一再對檢察官表示「乙○○沒有贊助我們」、「他沒有幫忙」、「乙○○我沒有拜託他」、「沒有啊,乙○○沒有啊」、「那你現在要我怎麼講」、「可是他沒有給我辦ㄌㄟ」、「可是我沒有拜託他ㄌㄟ」、「沒有啦」等,之後則順著檢察官的問題回答(見本院卷㈡勘驗筆錄第二五至三一頁),這段時間的問答可否歸結於前開要旨而為上開筆錄之記載,頗有討論空間。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丙○○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乙○○到底有無幫忙爭取補助款部分之勘驗筆錄後,認為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丙○○之上開「自白」,其證明力顯有不足。
4.公訴人除了提出上開被告丙○○自白:被告乙○○曾口頭應允被告丙○○會幫忙外,對於被告乙○○究竟是以何種方法實際為被告丙○○爭取補助款以達到其個人賄選之目的,公訴人則始終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亦未提出本次旅遊是由被告乙○○為了選舉才委請被告丙○○辦理旅遊之憑據,換句話說,旅遊的目的?被告乙○○究竟是在補助機關審酌要不要給予被告丙○○所代表之「石碧潭社區家政班」旅遊補助時,有何種手段、層級之介入、干涉?或者尚有其他行為?公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證據尚嫌不足,尚不能以被告丙○○係在選舉前夕申請經費欲舉辦旅遊即認定:該次旅遊必與被告乙○○參與的選舉有關、補助款的核可必定與被告乙○○有關。
5.至於被告乙○○是否將出資挹助「石碧潭社區家政班高雄二日遊」的旅遊經費部分,本次旅遊結束後,依據旅遊實際支出之單據以觀,以上開三個單位的補助款支應後尚有餘款,則是否需要有人出資挹注,已有疑問;況,公訴人亦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事先對被告丙○○有何種承諾?將在何時出資?出資多少?此部分恐為公訴人之臆測之詞,尚無法入人於罪。
(五)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出現在鄉佳香餐廳向參加「石碧潭社區家政班高雄二日遊」之旅遊者致意部分─
1.被告乙○○雖承認有在接到被告丙○○電話通知後隨即前往鄉佳香餐廳向在場人敬酒,但否認敬酒時有他人陪同、亦未在當時提及選舉一事,被告丙○○則坦承有打電話通知被告乙○○到場,但否認有陪同敬酒乙情。經查,證人范振乾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確實有在當晚陪同被告乙○○在鄉佳香餐廳內向參加「石碧潭社區家政班高雄二日遊」旅遊者逐桌敬酒、介紹被告乙○○為新竹縣芎林鄉長候選人,請求在場選民支持之事實,而證人劉振光、彭楊逢妹、官大潤、陳信雄、陳彭裕妹、甲○○○、劉陳月琴、戊○○、詹趙惠英、陳秀鳳、劉邦清等人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在餐廳內被告乙○○確實有人陪同敬酒表示希望支持等語,衡情,本件其他證人就此情節多以「我去上廁所所以沒看到」或者「忘記了」等語回答,然上開證人范振乾、劉振光等十二人均與被告乙○○無何夙怨,卻仍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顯見當日被告乙○○應確實有在證人范振乾的陪同下向餐廳內參與旅遊的民眾逐桌敬酒致意之事實。
2.競選期間,候選人為了拉攏選票,往往不管選民喜歡與否,只要有紅、白場合或者餐廳聚餐,就可以看到候選人前來拜託支持,此乃現今臺灣社會的選舉現象,對選民來說可謂家常便飯,被拜託的選民,即使是看到自己不喜歡的人前來拜票,多半亦不會主動將之攆走,口頭上可能也會應允支持,更何況是做生意的業者,更不會隨便得罪任何候選人,但尚不能以被告乙○○有在接到被告丙○○的電話通知後到餐廳向大家敬酒致意,即認為該次酒席或該次聚會必與被告乙○○有關,更何況多位證人亦曾分別證述當日尚有其他候選人到場,為何獨獨認為係被告乙○○一人在進行賄選?是以,亦不能以被告丙○○在旅遊最後一站時通知被告乙○○前來餐廳,被告乙○○並在餐廳向參加旅者敬酒致意,即認為被告乙○○與該次旅遊有關,二者間之關聯性尚有不足。
(六)此外,本件中檢察官依法監聽被告丙○○、被告乙○○與他人通話之監聽譯文中,固曾出現:
1.某女(03-592xxxx,詳細電話號碼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一三0號之二卷第三0八頁)打電話予被告丙○○,並向被告丙○○表示「你昨天晚上十點才回家、真冤枉、‧‧‧那你要把其他人教好來喔,大家要講的一樣來‧‧‧你看,像這樣旅行就有人要報,所以我們要更團結來扶他。」等語,言談中語意有些曖昧,但公訴人既未調查打電話予被告丙○○的是誰,亦未注意到被告丙○○在該通電話中其實回答的話不多,況且,被告丙○○亦無法預料打電話來的人會向她說什麼,本院自無法以來電之不詳某女向被告丙○○說的話即認定被告丙○○辦的旅遊有涉及賄選。
2.某女C(按依偵查卷內之譯文記載:研判C女為被告乙○○的太太)打電話予某男B、某女D、某女E三人通話,其中某女C對電話中的某E女說:「那遊覽車的票,你要幫我守固好來。」,某女E則回答:「好,‧‧‧」(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第一三六頁譯文倒數第六行),乍聽下該通電話似乎與旅遊有關,但公訴人對於該通電話到底是誰打電話給誰,即通話者的身分並未做任何調查,到底是誰參加的何種旅遊亦不明確,斷不能以該通電話是由被告乙○○申請使用的手機中撥出,即認定某男B、某女C、D、E等四人係在為被告乙○○賄選而手段則與旅遊有關,如此的想像空間亦未免過大。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依目前法律規定向臺灣省政府、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等三個機關申請社團補助以辦理新竹縣芎林鄉「石碧潭社區家政班高雄二日遊」之活動中,申請補助款的過程中被告乙○○有何干涉、協助或施壓等手段,以使臺灣省政府、新竹縣政府及新竹縣芎林鄉公所之補助款得以核准,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將如何出資挹注被告丙○○辦理上開旅遊,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責相繩被告乙○○、被告丙○○二人,此外,本院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被告丙○○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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