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訴人丙○○
甲○○被上訴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十七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且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亦有送達書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上訴人逾期迄今已有一個月有餘,猶未補正(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本院認無再行命上訴人補正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