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
上訴人甲○○輔佐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十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原法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理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0號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涉嫌誹謗案件時,不滿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內,以「他這個人(指被上訴人)甚麼都要,就是不要臉」之話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經被上訴人自訴其公然侮辱,業經原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此,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本息(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於上訴人自訴其誹謗案件,竟為不實之答辯、陳述,嚴重扭曲事實,上訴人始指陳「丙○○什麼都要,就是不敢負責..
.」等語,絕無脫口說出「...就是不要臉...」之話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原法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理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0號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涉嫌誹謗案件時,不滿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內,以「他這個人(指被上訴人)甚麼都要,就是不要臉」之話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自訴其公然侮辱,業經原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在庭旁聽之證人 周金華許金星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原法院九十年自字第四八七號上訴人因公然侮辱等刑事案件中結證屬實,有原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且上訴人對於其因公然侮辱,已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絕無脫口說出「...就是不要臉...」,而係指陳「丙○○什麼都要,就是不敢負責...」之話語為抗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為憑。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法庭公開審理、訊問時,在自訴人、法官、書記官、通譯、法警、庭務員、旁聽者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未指摘具體之事實,即以「他這個人甚麼都要,就是不要臉」之話語,辱罵被上訴人,而「不要臉」一詞,與「無恥」同義,寓含不知羞恥、輕蔑侮辱他人之意思,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首揭法條規定,尚非無據。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為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年薪約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現年六十六歲、為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片庫管理員與被上訴人具有同事關係、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因重度聽障領有殘障手冊、目前業已離職、無收入,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因兩造發生訟爭,而訟爭之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陳述,常因不滿對造之陳述,而涉及人身攻擊,於其人格之修養有所欠缺,雖非足取,但所生損害、層面尚難認有深遠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十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以賠償五萬元,方為相當,且已足資為常逞口舌之快者之警惕。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 詹啟明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五萬元本息範圍內之請求,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之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靜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