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O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O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橫窠雅二十二號夜間無人居住之工廠前,見有車牌號碼00—七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門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從窗戶爬入而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廠內,竊取乙○○所有置於工具箱之汽車鑰匙,得手後,至工廠門口,接續竊取乙○○所有二B─七九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坐於該車內,將車交予不知情之女子 鍾子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在桃園縣○○鄉○○路與干城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誤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侵入工廠竊取被害人自用小客車鑰匙後,隨即於工廠門口以竊得之鑰匙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二竊取行為,在密接之地點及時間實施,所侵害為同一被害人法益,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與本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竊盜犯行,相隔已二年二月以上,顯係分別起意,無連續犯之關係,附此說明。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具狀上訴意旨,未附具理由,又未到庭陳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