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葉建廷 律師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洪天 送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中興定期壽險五十萬附加中興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意外身故(殘廢)給付五百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均如期繳付保險費,詎 洪天送 不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從台北縣新莊市○○街○○○號頂樓墜落,致胸骨骨折及胸內出血,經送台北縣新莊市台北醫院急救後不治,上訴人遂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給付上訴人保險金,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洪天送係因故意行為致墜樓死亡,核屬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二十二條第二、四款所規定之除外責任,被上訴人得拒絕理賠。茍洪天送係因一時恍忽失足或係因雨天失足滑倒致死,則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六款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理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天送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意外身故(殘廢)給付五百萬元,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均如期繳付保險費,詎洪天送不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從台北縣新莊市○○街○○○號頂樓墜落,致胸骨骨折及胸內出血,經送台北縣新莊市台北醫院急救後不治,上訴人遂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契理字第000二號函以洪天送係故意自殺,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除外責任,拒絕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節本、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契理字第000二號函、原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審認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天送係因故意行為致墜樓死亡,核屬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二十二條第二、四款所規定之除外責任,上訴人基於受益人之地位,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主要理由如下:㈠目擊被保險人洪天送墜樓過程(但未目擊洪天送往下跳之動作)之證人 宋政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九三號相驗案件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我看到死者(洪天送)站著或蹲著頂樓圍牆上,他先把傘丟下去,傘就掛在電線上,經過十分鐘後,我沒有看到他往下跳,我只有看到他往下墜落,在看到他丟傘之前我就已經打電話給 陳振雄 叫救護車,他掉落後就把他載走。(檢察官問:死者是否當時一人在頂樓?)是,他站在圍牆上約一、二十分鐘,沒有他人在該處。(檢察官問:死者當時狀況如何?)我看他站在那裡,頭一直抖。(檢察官問:是否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沒有。」自堪信被保險人洪天送係自行掉落地面,而非遭外力導致墜樓。
㈡被保險人洪天送身高約為一百六十公分,而台北縣新莊市○○街○○○號頂樓圍
牆(即女兒牆)之高度為八十五公分,分別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九三號驗斷書及現場照片各一件在卷足憑,該高度已逾被保險人身高二分之一以上,被保險人洪天送顯係出於故意攀爬至圍牆上蹲立。又蹲立於圍牆上極具有危險性,被保險人洪天送茍無自殺之意圖,斷無於前開圍牆上蹲立長達
一、二十分鐘之久,而不儘速脫離如此危險處所之理?再就經驗法則而言,長時間蹲立於頂樓圍牆上等危險地方者通常均有自殺之意圖,此亦為目擊證人宋政彥於被保險人洪天送未墜樓之前,即打電話給陳振雄叫救護車處理之原因。是被保險人洪天送係故意攀爬至圍牆上蹲立,繼而跳下致死,至為明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目擊證人宋政彥於偵查中之證言與事實有出入,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勘驗錄音帶之內容,原審未予勘驗,似嫌率斷,並聲請再訊問證人宋政彥目擊實際經過情形。查本院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九三號相驗案件錄音帶,據復該案之錄音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該案卷宗歸檔時,依檢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輔助偵察記錄實施要點第七點之規定除去其錄音,有該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板檢 森儉 九○相字第一○九三號函在卷可稽。故縱原審依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提聲請狀調閱該錄音帶,亦必得到相同之結果(未能調到)而無從勘驗。又證人宋政彥已於案發之初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目擊經過情形,頗為明確,分別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訊問(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附於所調該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九三號相驗卷內可憑,其於案發之初印象深刻所為之陳述,當然最可採信,上訴人於原審亦引用宋政彥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為証據(原證十九號),尤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宋政彥到庭作證,所為證言略以:「當時我在案發地對面三樓陽台,打電話給陳振雄談工作上事情,正好看到對面陽台圍牆有人,我就順口說對面陽台圍牆有人不知要做什麼,陳振雄要我別管,我打完電話進屋內繼續粉刷,差不多五分鐘後我看到有傘掉落,掛在電線上,接著看到有影子從空中閃過,聽到有物體墜落地面聲音,馬上到陽台上看,有人躺在地上,緊接著救護車就來了。」、「我看到對面有人靠著圍牆站立,頭一直抖,那是我和陳振雄打電話時看到的,但電話我只打一、二分鐘,並非一、二十分鐘。」等情,與前述偵查中之供證大致若合符節,並無太大齟齬。至其另稱:「偵訊筆錄我只簽名,並未看內容。」亦不能推翻或否認檢察官偵訊筆錄之正確性,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俱無理由,自不能採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六、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保險人洪天送自頂樓圍牆墜落,有可能是一時恍忽失足所致,亦有可能係案發當時係雨天,被保險人失足滑倒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苟被保險人洪天送有精神恍忽之現象,且該精神恍忽尚未達到對於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之程度,則無礙於對被保險人洪天送跳樓行為具有故意之認定,茍精神恍忽之程度已達於對於外界事務缺乏知覺理會之程度而無法認定跳樓行為係出於故意,核屬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二十二條六款所規定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所致事故之除外責任,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又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二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必須為導致損害發生之直接且單獨原因,上訴人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本件頂樓圍牆縱有因雨溼滑情形,被保險人洪天送於墜樓前既蹲立於頂樓圍牆上長達一、二十分鐘之久,顯見於墜樓前乃有相當長之時間與機會爬下頂樓圍牆,以避免墜樓結果之發生,堪認頂樓圍牆有溼滑情形並非致導被保險人洪天送墜樓之單獨原因,尚須結合被保險人洪天送長期間蹲立於頂樓圍牆上之危險行為,始足發生墜樓之結果,是頂樓圍牆溼滑縱為導致被保險人墜樓之原因之一,因非屬單獨原因,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云云。核與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二條及第二十二條六款約定相符,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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