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晚間七、八時許,搭乘其友 許盟華 (原審法院通緝中)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許盟華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得屬甲○○所有之機車),四處閒逛,二人因缺錢用,許盟華遂提議行搶,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當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起訴書誤書為三重市○○○○路○○○號前時,見路人乙○○隻身可欺,由機車後座之丙○○下車,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動手搶取乙○○夾在腋下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二百九十元、中國信託與合作金庫提款卡各一張、及鑰匙一把),得手後跳上在旁接應之許盟華機車後座逃逸,適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過之 林俊逸 聽聞乙○○呼救聲,即驅車自後追趕,將許盟華機車撞倒而當場逮捕丙○○,許盟華則徒步逃至蘆洲市○○○路○○○巷○○號前時被路人 蕭乾坤 逮捕,並扣得許盟華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及前開竊得之機車一輛。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核與共犯許盟華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一頁、第三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並經被害人乙○○、證人林俊逸、蕭乾坤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三頁),此外復有偵查卷附被害人乙○○、甲○○簽具之贓物認領管單各一紙可稽,及許盟華所有用以行竊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共犯許盟華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共犯許盟華騎機車搶奪路人,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判處最低刑有期徒刑六月,實屬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明知該機車係許盟華所竊得,乃予以乘坐,認被告另涉有贓物罪嫌,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固知悉該機車係許盟華所竊取,但被告乘坐許盟華所騎之機車,並非意在收受該機車,不能認被告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惟檢察官指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因一己之貪念,致犯刑典,其與共犯許盟華共騎機車搶奪路人,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共犯許盟華所有,供竊盜甲○○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許盟華供明在卷,許盟華竊盜部分既與丙○○無關,扣案之機車鑰匙爰不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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