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一萬元,被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駁回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係位於新竹市○○路○○○號「來來釣蝦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至十一日起,在其經營之「來來釣蝦場」內,陸續擺其方式為顧客持現金向甲○○換取代幣,每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乙枚,再將代幣投入前開電子遊戲機台,每投入乙枚代幣,前開電子遊戲機會顯示五十分之分數,倘顧客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繼續把玩至分數用罄為止。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經警臨檢「來來釣蝦場」,當場查獲被告甲○○,及正在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台之顧客 賴志皇余建順陳志來 及郭文得四人,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六台(共含IC板六片)及代幣八百三十七枚。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且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在同一地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參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猶不知收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再度於同址擺設機台供人把玩,擺設機台之數量、擺設時間之長短、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決「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陸臺(即「水果盤」伍臺、「魔術方塊」壹臺【以上共含IC板陸片】)、代幣捌佰叄拾柒枚,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仍執前詞稱該扣案機台係朋友寄放在其釣蝦場託其出售,伊應客人要求給予試用機台云云,而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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