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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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八、一三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變造駕駛執照、盜用電信設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及二年六月,並各沒收變造駕照上之照片,行動電話機具及變造信用卡等物。所處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係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士,又有犯罪前科,故就業謀生至為不易,亦因此曾至大陸求職,本件雖罪有應得,然今已屆不惑之年,來日出獄已是白髮蒼蒼,益無謀生能力,凡此均請斟酌云云。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究有何違誤或不當,未置片語指陳,而就與本案論罪科刑無涉之事項漫加抒述,並執為上訴理由,自難憑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電信法部分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