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地,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另支付五千元之介紹費予不知名之居間介紹者),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呆」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口徑9mm制式子彈五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七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路人 梁修增 發覺報警,為警在其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五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梁修增警詢時證述查獲上開槍彈之過程相符,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二二三五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子彈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所為係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確鑿,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年紀猶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並無事證足認其曾持扣案槍彈逞兇,惟持有手槍子彈者,隨時可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構成重大威脅,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前科、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認定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口徑9mm制式子彈五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腦部曾開過刀,醫生建議需三個月追蹤一次,且其係中國紡織大學之學生,尚有學業待完成,並提出上海醫科大學附屬華山醫院病歷資料及中國紡織大學休學證明書為據,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係八十八年間之舊資料,另被告所提中國紡識大學之休學證明書係八十八年四月間開立,休學期間二年,被告早已過復學時間,目前則在夜市擺路邊攤販賣衣服(見偵查卷第七頁),是尚無法依被告所提資料,即就量刑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被告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因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被告所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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