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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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偵查卷(含歷審刑事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事,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連承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連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之支票(下稱系爭三紙支票)係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在連承公司辦公室所簽發借予伊週轉之用,竟因兩造間之債務糾紛,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兌現後,為不使其餘二紙支票兌現,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連承公司代表人身份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該二紙支票在辦公室被竊,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嗣又基於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連承公司名義撰寫告訴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伊竊盜系爭三紙支票。按上訴人所為上開誣告行為,實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信用及自由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兩紙支票票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溢付款六萬零二百七十元、名譽、信用及工作收入損失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十九萬三千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名譽損失十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紙支票確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伊公司辦公室內竊走,而非出借予被上訴人。伊無誣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三紙支票確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所開立,經被上訴人背書後持向證人 徐韻琪 調借現金,徐韻琪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匯款予連承公司五萬元、訴外人 王育樹 二萬八千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匯款予連承公司四萬五千元;嗣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屆期經徐韻琪提示後兌現。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連承公司代表人身份,向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請書,稱該二紙支票於辦公室遭竊;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復以連承公司名義撰寫告訴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上訴人竊盜系爭三紙支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徐韻琪所述相符,復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告訴狀、匯款回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附於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誣告案件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三紙支票究係被上訴人所竊取,抑係經由上訴人之同意而交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是否有誣告之行為致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三紙支票均有被上訴人之背書,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如系爭三紙支票果係
被上訴人所竊取,則此舉豈非自曝犯行?且證人徐韻琪於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後,曾於支票屆期前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先後匯款九萬五千元予連承公司、另匯款二萬八千元予訴外人王育樹,亦如前述,不論上開匯款目的為何?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其目的並非在於將由此支票所借得之款項單純據為己用甚明。
故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上訴人所稱之竊盜行為,實屬可疑。
㈡證人徐韻琪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被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中證稱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持系爭三紙支票至伊位於苗栗市○○路○○○○號之上班處所向伊調現,伊在拿票後之隔天晚上十時許,曾打電話向上訴人求證上開支票是否為其簽發,上訴人稱該三紙支票係其所簽發,並同意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兌現,惟因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盼伊暫勿提示其餘二紙支票等語(見上開卷第七五-七六頁)。上訴人對證人徐韻琪曾以電話求證之情固不否認,然辯稱證人徐韻琪並未特別提到系爭三紙支票;惟查上訴人自承其本即認識證人徐韻琪(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如證人徐韻琪致電詢問兩造間有無生意往來,有無開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豈有不向徐韻琪追問為何向其詢問此事之理,且證人徐韻琪既係因被上訴人持系爭三紙支票擔保向其借款而特地打電話向上訴人求證,衡情應會提及被上訴人持系爭三紙支票向其調現等情以供上訴人確認,方符情理。據此證人徐韻琪所述應較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㈢另上訴人既稱其於支票失竊後一、二星期即已發現,並曾以電話確認係被上訴人
所竊取,但因被上訴人稱會將支票歸還上訴人,且為維持信用,故未立即止付,迄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號之支票遭提示兌現方知受騙云云。然查證人徐韻琪已證稱上訴人曾同意讓第一張支票兌現;且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兌現前業已匯入連承公司帳戶共計九萬五千元,已如前述,則其匯款金額已逾該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曾告知此項匯款事宜(見原審卷第四○頁),則上訴人如讓該紙支票兌現,單就系爭三紙支票而言,似亦無所損失,該紙支票亦果真兌現,足見證人徐韻琪所稱上訴人同意讓第一張支票兌現等情,可資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三紙支票既經被上訴人背書,且於被上訴人持向證人徐韻琪調現
時,徐韻琪尚以電話向上訴人求證是否為其所簽發,並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匯款予上訴人所負責之連承公司及訴外人王育樹,而上訴人於徐韻琪查證時並未提及竊盜之事,僅提及因與被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而要求徐韻琪暫勿提示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號之支票,在在顯示系爭三紙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竊取,而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週轉之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竊盜,而向警察機關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顯係以不法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堪以認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為誣指被上訴人竊盜之侵害名譽權行為,業已造成被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人格名譽受損,精神上所受之打擊自屬重大,自得依前開法條請求名譽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失。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塑膠加工廠,名下有一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負債不到十萬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塑膠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資產大約六、七百萬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及上訴人僅因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除掛失止付外,尚且具狀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誣指被上訴人竊盜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十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翠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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