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鄭旭廷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紘躍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在新店市○○路○段○號碧潭橋下游新店溪左岸行水區內,堆置砂石材料,足以阻塞排水功能、影響河道河水宣洩,因而損害台北縣政府對於該河川地管理之完整性及損害新店溪兩岸居民免於水患之權益,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隊在上址查獲,依法課處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惟甲○○不聽制止猶續予經營篩洗砂石業務至今,因認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並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涉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九二一0號令修正公布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刪除該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並增訂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九十二條之二。本件檢察官指被告甲○○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論處,惟被告行為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之水利法規定,係違反新修正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之規定,應依新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科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即修正後之水利法對被告之行為僅處以行政罰而非刑罰,因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業遭刪除,修正後之該法對於堆置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水利法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已廢止刑罰,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