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第一五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督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乙○○則係傑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新型及新式樣汽車雨刷,係雨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揚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物品,竟未經著作權雨揚公司之許可或授權,意圖營利,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初,在臺北縣八里鄉東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由該公司負責人 何文鎮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介紹之謝寶石(年籍不詳,由檢察官另分他案調查)委由被告乙○○重製該汽車雨刷意圖販售圖利。而被告乙○○於接受委託後,即積極籌備,除自己重製如起訴書附表(一)、(四)之電腦製圖及模具外,其餘再委由被告甲○○重製如起訴書附表(二)、(三)之電腦製圖,並依該電腦製圖據以製成模具,雨刷模具四組完成後,再由被告乙○○交付謝寶石。後為雨揚公司發覺報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十五時及二十三時二十分,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光碟片一片、軟碟片二片、雨刷一支,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證明方法:㈠被告乙○○、甲○○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㈢光碟片一片、軟碟片二片及雨刷一支扣案。
㈣前開雨刷之專利證書影本。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告之辯解:㈠被告乙○○否認犯罪,以:九十年初曾受謝寶石之委託製造雨刷之模具,乃由
謝寶石交付雨刷實物(分成四段),伊復委託請被告甲○○製造其中二段之模具,故伊與被告甲○○一同前往竣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該公司依雨刷實物繪製立體圖,嗣始依該立體圖製作模具,並非依告訴人申請專利所附之圖示加以重製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亦否認犯罪,辯稱:九十年間因受被告乙○○之委託製造雨刷模具
,故曾與被告乙○○同往竣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該公司依雨刷實物繪製立體圖,並非依告訴人申請專利所附之圖示加以重製等語。
六、經查:㈠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明確載明被告乙○○、甲○○係侵害告訴
人何種類之著作權,惟依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一)之敘述足知公訴人係指被告乙○○、甲○○涉嫌以電腦重製仿繪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名稱:雨刷(嗣經依法取得新式樣第0六一0六五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雙雨刷橡膠片之雨刷架改良結構(嗣經依法取得新型第一二四二四七號專利證書)時所附之圖示而侵害該等「圖形」著作,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甲○○所供係將雨刷實物交由竣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繪製立體圖
一節,業據證人即竣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林財源 到庭證稱屬實,並提出㈢又證人即竣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何昆 謀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謝寶石,他有
拿雨刷給被告乙○○,要開模,問說要多少錢?被告拿雨刷來時,沒有說到關於著作財產權的問題,我們也沒注意,一般客戶我們也沒有拿證明資料,有人拿實物,有人會拿圖畫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而證人即竣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三D電腦繪圖之林財源亦結證:「這一件是拿實物(給竣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拿圖。」(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參之告訴人亦陳明:被告等實係先將雨刷實物各部分零件(即雨刷之大架、中架、小架)分別繪製完成後,再透過電腦程式之操作,在電腦上可將圖形轉換成各種角度,可依比例隨意將其放大、縮小,可以粗細不同之線條圖或著色圖呈現,亦可將各部分之零件予以組合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足證被告乙○○所供其係受謝寶石持雨刷樣品委託其代為開模,才將雨刷樣品交予竣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按該雨刷樣品之實際尺寸比例繪製系爭三D立體電腦透視圖乙節,亦可採信。既然被告乙○○、甲○○或渠等所委託之竣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按實物以三D電腦繪圖,顯非「接觸」告訴人公司所申請專利所附之圖示而加以重製甚明。
㈣又查,就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名稱:雨刷(嗣依法取得新式樣第0六一0
六五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雙雨刷橡膠片之雨刷架改良結構(嗣經依法取得新型第一二四二四七號專利證書)時所附之圖示與公訴人所指被告乙○○、甲○○非法重製之雨刷立體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加以核對比較,二者於大小、比例、方向角度、圖形構成、精細度均有差異。且按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其原創性,而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及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要複製作,又美術著作依性質僅專有重製、公司展示、改作權利而不及於依該著作圖形所製成之成品,至依圖形所成之成品係實施權,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應係專利權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即對於由「平面」圖形轉換為「立體」物之情況,認為係屬於「實施」而非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而本案係由依「立體」實物繪製出「平面」圖形,衡諸同一法理,非屬著作權法之重製。
㈤被告所辯:謝寶石委託其代為開模時,並未表示該雨刷樣品係侵害他人著作權
之物,是渠等對該雨刷樣品是否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實不知情等語,而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故意。又公訴人於起訴或上訴後又未再提出被告受謝寶石委託或其委託竣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繪圖時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是縱認該圖示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亦難認被告乙○○、甲○○有何故意非法重製之犯行。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行,所舉證據不足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甲○○確有被訴之該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自應依法均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
不當。公訴人上訴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二人利用電腦圖檔製成三D立體圖,並據以製成模具,而繪製電腦三D圖為係屬重製行為;告訴人所製成之雨刷,除繪有製圖外,尚取得新型及新式樣之專利,於專利說明書內亦有繪專利圖說,以上之圖形,應屬著作權法中之圖形及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享有著作權。被告等既已坦承彼等將雨刷模具交付案外人謝寶石帶往國外,則已將告訴人之平面圖形著作以立體方式表現重現,自屬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物,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之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