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一百二十一號前時,因見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印尼籍女子MIHARTININGSIH不慎將其隨身攜帶之皮包遺落在地,竟因見旁無他人,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該名印尼籍女子拾起皮包放入所著夾克口袋之未及注意之際,自後方繞行至該名女子左側後,旋以徒手方式搶奪該名女子所有置於夾克口袋內之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四千四百元),得手後,即沿新竹縣竹北市○○街、臺一線省道等道路,往新竹縣新豐鄉方向逃逸,嗣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當其騎乘前揭機車行抵新竹縣○○鄉○○路與康樂路口處時,始為目擊搶奪發生經過之路人 曾國川 追趕而至,當場予以逮捕,並由曾國川將其帶至警局,交由警方處理。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MIHARTININGSIH所有之皮包,得手後逃逸,嗣因證人即當場目擊案發經過之曾國川追趕而至,方隨同至警局等情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不諱。雖其於本院辯稱當時伊係撿拾被害人掉落在地上的皮包,並沒有自被害人之口袋搶奪其皮包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MIHARTININGSIH所有之皮包,得手後逃逸,嗣遭證人曾國川追趕而至,因而隨同至警局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二三至二四頁、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七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被搶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並經證人即目擊搶案發生經過之曾國川於警訊時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是被告所為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其辯稱係自地上撿拾被害人所掉落之皮包後逃走乙節,顯係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信。
(二)另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被告獨自飲用完酒類後,係單獨一人自新竹縣竹東鎮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時間耗時五十分鐘,且在搶得被害人所有皮包後,其猶騎乘機車,耗時八到十分鐘,騎至新竹縣○○鄉○○路與康樂路口處後,才為證人曾國川攔下,且其於案發當時亦明確知悉所搶奪者係他人所有之皮包,也知悉搶奪他人所有之皮包是不對之舉動,其所以會隨同證人曾國川至警局,即是因知道拿別人所有之皮包是不對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甚明(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確係隨同證人曾國川至警局,且警員對被告訊問時,被告均能理解警員所提問題之意義,也能針對問題回答等情,為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足見被告於案發之前雖有飲酒,然案發當時其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未較普通人減退或完全喪失,並未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搶奪被害人所有皮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於經證人曾國川攔下後,雖隨同證人曾國川至警局等情,為證人曾國川於警訊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然證人曾國川將被告帶至警局後,是先向警員表明被告搶人皮包,被告聽後也未說甚麼,警員就問被告是否有此事,被告即加以承認等情,為證人即承辦警員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並非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該管機關即警員坦認其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自難認其為自首,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正值壯年,不圖進取,竟為一己之私利,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經證人曾國川攔下後,能隨同前往警局,並將所搶奪款項歸還被害人,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罹患肺癌請求宣告緩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僅係肝功能異常,疑酒精性肝病變,並非如被告所供稱係罹患肺癌,是被告以此請求宣告緩刑,本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當之事由。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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