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張臨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89元,及其中178,770元自民
國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7年4月17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9,126元,及其中178,770元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90,089元(
計算式:本金178,770元+已到期利息10,356元+手續費96
3=190,089元),惟原告捨棄手續費,僅請求189,126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26元,及其中
178,770元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89,126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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