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甲○○
號之1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壬○○
市戶政事務所)之1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鴨舌帽壹頂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扣案之鴨舌帽壹頂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鴨舌帽壹頂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鴨舌帽壹頂沒收。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鴨舌帽壹頂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鴨舌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強盜案件,於90年10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褫奪公權9年確定,甫於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未構成累犯,刑期於10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甲○○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於94年1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6年7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渠等三人詎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提議要前往強盜,惟需要竊取車牌掩飾身分,經己○○、壬○○同意後,渠等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9日零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SL號自小客車,搭載壬○○及甲○○,前往臺中市尋找下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一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3496號之汽車(登記車主 林雅雯 )停於該處,爰由三人結夥同時下車,由己○○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未扣案)轉動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3496號之車牌螺絲後,再由甲○○徒手卸下該2面車牌,壬○○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己○○駕駛1155—SL號自小客車從臺中市開車至中彰快速道路,並將竊得上開車牌0面更換於己○○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上,回彰化縣員林鎮閒逛;己○○並在車上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白色鐵質手槍(未扣案,無法鑑定殺傷力)交給坐於副駕駛座之甲○○,並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棒球鋁棒交給坐於後座之壬○○,再共同駕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某小吃部等候 洪碧鈴 。俟洪碧鈴駕車出現,渠等三人即尾隨跟蹤,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時,由己○○在車上隨時接應,而甲○○與壬○○2人,立即戴上帽子與口罩掩飾其身份並下車,見洪碧鈴在車內正搖下車窗並以搖控器開啟住家鐵門時,甲○○即以右手持著上揭白色鐵質手槍,抵住洪碧鈴之胸口,喝令伊交付皮包及手錶拔下來,並做勢拉手槍滑套,同時為阻止洪碧鈴車子向前進,以左手扳住駕駛座車門門柱以阻止前進;而壬○○則在洪碧鈴車子右方,手持前揭棒球鋁棒打破洪碧鈴車窗玻璃,致洪碧鈴耳朵遭玻璃潑灑受輕微之割裂傷(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並伸手入車內取走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皮包,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使洪碧鈴因而不能抗拒,而取走乙○○之皮包(含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各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
1張、行動電話1支)、手錶1支等物。得手後甲○○即坐上己○○在旁等候之車輛離開現場,發現壬○○未上車,然因強盜所得之皮包在壬○○身上,旋即又返回彰化縣彰化市換紅色轎車後,再前往強盜現場附近之橋邊搭載壬○○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事後總計得款約十餘萬元,由己○○、甲○○、壬○○平分花用,其餘強盜所得手錶1支、手機1支、證件、提款卡等物則交由己○○處理,而犯案用之工具鋁棒、手槍等物均已丟棄。嗣為警從洪碧鈴車上之指紋,驗出與甲○○留存之指紋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並為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進行通訊監察,始於96年8月10日分別將己○○、甲○○及壬○○逮捕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強盜遮蓋容貌所用之鴨舌帽1頂。
二、己○○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駕駛1155—SL號自小客車(其上貼有7210—NH號車牌)搭載「小江」,於96年5月8日下午16時許,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冠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接待中心」,由「小江」於車上把風接應,而己○○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質手槍(未扣案,無從鑑定其殺傷力)闖入,舉槍高喊「搶劫」,喝令在場之辛○○及其老闆娘,就身上之手錶取下,該老闆娘隨即跑出門外喊搶劫,而辛○○因驚嚇,僅將手上所戴手錶取下,然將其丟至接待櫃臺之桌下,隨即躲入接待櫃檯之桌下,己○○見伊躲在桌下,竟出手拉扯,欲將辛○○拉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辛○○不能抵抗,然此時在內之老闆聞聲查看,己○○即用該把手槍敲擊其頭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後,隨即跑出門外,坐上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欲隨同「小江」駕車離去,嗣聞聲而來之工地主任丙○○,就地手推工地用之獨輪車欲擋住該車輛,惟該車輛仍加速衝撞逃逸,並掉下7210—NH號車牌0面後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查獲上開車輛原車牌係0000—SL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等、被告等之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甲○○、壬○○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己○○固自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駕車與「小江」共同前往冠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接待中心」,惟辯稱:伊僅有在外駕車把風,係由「小江」持槍入內行搶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辛○○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當天入內行搶歹徒的特徵就是個子矮壯,因為我們是作業務的,對於人的特徵比較敏感,所以通常見過一次面之後,就會對人有印象,再加上當天行搶的歹徒個子特別矮,伊是依據歹徒的身型、身高以及側面,所以伊可以指認的出來,伊於遭搶後,有於接待中心之窗戶看到行搶的歹徒與另一名接應的歹徒往社區裡面的方向跑,另一名歹徒的身高比較高等語,且證人辛○○分別於警局、偵訊中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提示及當庭指認行搶之歹徒,證人辛○○均指認係被告己○○無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及96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而證人丙○○則於警詢中證稱:「(行搶歹徒共有幾人?)歹徒有二人,駕車之歹徒也是進入屋內【預售屋接待中心】行搶之人,另一人坐在右前座。」、「(歹徒的特徵為何?…)下車行搶之歹徒矮壯、約155公分左右…。」等語,於審理時亦證稱:「(你趕到接待中心外面的時候情形?)我看到強盜的歹徒剛從接待中心出來要上駕駛座,有一個工地師傅要推手推車要阻擋,想要去拔歹徒車上的鑰匙,但看到歹徒從接待中心出來時手上有槍,就趕快閃開,但有推掉歹徒的車牌,同一時間有另外一個人跑上副駕駛座。」、「(跑上副駕駛座的人身材如何?)我沒有印象,但我只記得跑上駕駛座的人身高很矮,跑上副駕駛座的人好像有戴口罩,跑到接待中心的歹徒也有戴口罩及帽子。」、「(跑上副駕駛座的共犯,是從哪裡跑過來?)跑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時間差不多同一時間上車,順序我不記得,我有聽當地的住戶說接應的嫌犯,有跑到社區的死巷,因為跑不出去所以又跑回來。」、「(你有否看到進去接待中心的歹徒出來跳上車子上?)我有看到。」、「(歹徒跳上車子哪個位置?)駕駛座。」、「(另外一個歹徒坐哪裡?)他跳上副駕駛座。」、「(你可否確定去現場的嫌犯有幾個?)車子擋風玻璃有貼隔熱紙,所以我不能確定,就我看到的是二個。」、「(你說有二人跳上車,請問哪個身高比較高?)跳上副駕駛座的歹徒身高明顯高很多,駕駛座的身高特別矮,所以我有印象。」等語,核上開證人二人所為之證言,均證稱歹徒共有二人,進入冠陞公司接待中心行搶之歹徒即駕車之歹徒,身高特別矮,而接應之歹徒明顯身高比較高等語,而被告己○○之身高僅約150至155公分之間,有卷附之己○○身高對照相片可稽,又證人辛○○於警詢、偵訊中迭次均指認被告己○○之照片或本人,足見被告己○○確係進入冠陞公司接待中心行搶之人,其辯稱:伊僅駕車在外接應,係「小江」持槍入內行搶云云,顯不足採信。㈡此外,復有證人即共犯己○○、甲○○及壬○○於偵訊中所
為之證言,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言,證人洪碧鈴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言,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日刑紋字第0960082998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洪碧鈴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各1份、車輛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紙、監視器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刑案現場模擬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壬○○、甲○○、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開二名被告作測謊鑑定,其結果顯示:「受測人壬○○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件溪湖之強盜案共有幾個人一起去搶?』圖譜反應在『三個人』;『有關本案,除了你與甲○○外,另一個參與該強盜案的人是誰?』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受測人甲○○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件溪湖之強盜案共有幾個人一起去搶?』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有關本案,除了你與甲○○外,另一個參與該強盜案的人是誰?』圖譜反應在『己○○』。受測人己○○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96年5月29日凌晨發生在溪湖二溪路之強盜案,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7806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強盜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以持槍抵住被害人洪碧鈴,及被告壬○○以鋁製球棒打破被害人洪碧鈴車輛之車窗之施強暴、脅迫方式,及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己○○以持槍高喊「搶劫」,並以手強拉被害人辛○○之施強暴、脅迫方式,顯均以不對等之有形實力之強暴、脅迫方式壓制被害人洪碧鈴、辛○○之意思自由,以強取財物,縱被害人洪碧鈴、辛○○當場並無明顯之抵抗行為,仍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本案被告己○○、甲○○及壬○○人所持用以供犯強盜洪碧鈴財物所用之如手槍、鋁製球棒,及被告己○○與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用以強盜辛○○財物之手槍,外觀均為金屬製,業據被告甲○○及壬○○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證述相符,亦均屬「兇器」無訛。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見)。故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而被告甲○○、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甲○○、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其所犯上開三罪,被告甲○○、壬○○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4年1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4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子,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強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前曾因犯15次之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褫奪公權9年確定,甫於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旋即於半年內之96年5月初即再度犯下2件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時均飾詞否認犯行,惡性重大,而被告甲○○前有多項毒品、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前科,素行非佳,僅因一時經濟困窘,竟思以此手段賺取財物,被告壬○○則有詐欺前科,因一時經濟困窘及誤交損友而致涉本案,惟被告三人以攜帶兇器之手段強盜,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至扣案之鴨舌帽1頂,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強盜遮掩容貌所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用以強盜所用之手槍共2支、鋁製球棒1支,及其餘用以遮掩容貌所用之帽子、口罩,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