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78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8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1月3日起至134年11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如附表㈡所示之款項,借款期限、約定利息亦如附表㈡所載,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附表㈡所載日期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5月22日通知相對人甲○○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甲○○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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