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甲○○受判決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業務過失傷害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經查,本件告訴人並非前開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人,故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為不合法。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卻未依法提出判決繕本,其聲請程序亦有所違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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