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已經認罪,惟以被害人陳文結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應減輕刑罰,並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業,已認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事發之後曾數度至被害人靈前膜拜並贈奠儀一萬元,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以致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係家庭生活支柱,父母仰賴被告照顧,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致損害、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且已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各款應注意事項,尤其特別衡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而從輕處刑,核其量刑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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