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0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1年9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1年9月20日起至131年9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91年9月24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1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分別為(一)366萬元、借款(二)250萬元,另有(三)信用卡消費款93,381元。第一筆借款現欠366萬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二筆現欠250萬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3筆現欠93,381元,及其中91,400元部分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萬分之O.四加計之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相對人所簽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規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借據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5月15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5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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