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有之違規罰單都寄到「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大圳巷15號」,本件罰單寄到瑞芳鎮之地址,抗告人沒有收到罰單送達不合法云云。查本件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處分時之住址為「台北縣○○鎮○○○○路○○巷○○○號3樓」,此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附卷可證,則依法向上開住址送達已生送達效力,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