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文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30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伊財產在案,伊乃請求命抗告人起訴,原法院曾於民國(下同)95年2月8日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所定期間已過仍未見相對人起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l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0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及95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柙,即為有理,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從未接獲原法院限期起訴之裁定為由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業於95年2月14日送達抗告人,經以抗告人本人之印章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卷宗第9頁可稽,抗告人於本院96年l月ll日準備程序亦自承:「(你主張限期起訴沒有收到,但有送達證書,有你簽收?(提示))那是我的章沒有錯,可能是我的疏忽。」等語不諱,是抗告人並無未接獲原法院命限期起訴裁定之情事。抗告人雖另抗稱:伊於原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之前,已於95年8月21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云云,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乃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並以該支付命令之送達債務人生效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5條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營業所)乃設於南投縣,此有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該公司登記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乃抗告人竟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迄95年10月14日尚因抗告人所報地址查無該人而無法送達,而不發生效力,此並有抗告人所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其情形,亦不能視為抗告人已依限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參照),是原法院以其未依限起訴,予以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1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情形,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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