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應更正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第三頁倒數第二行「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其中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最低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應更正為「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其中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最低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第四頁最末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應補充及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證據能力部分亦未異議,僅從求從輕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致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嗣緩刑期滿,該緩刑未經撤銷,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六條前段規定,該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早於八十年間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同,被告嗣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迄本案發生時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