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44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4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付款地在伊營業處所即台北市○○○路○段○○○號1樓,利息自發票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3%計算,第4個月起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4年11月28日。詎伊屆期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885,476元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伊業於95年3月22日依銀行公會訂定之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5月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僑商銀達成協議,相對人不應破壞協商內容,聲請本票裁定云,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張明輝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