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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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178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丁○○上訴人癸○○
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彰化市○○里○○路○○○巷○號視同上訴人庚○○住彰化縣○○鄉○○○路○○○巷○○號
之l視同上訴人壬○○住彰化縣○○鎮○○街○○○號視同上訴人辛○○住彰化縣○○鎮○○街○○○號視同上訴人甲○○往彰化縣○○鎮○○街○○○號視同上訴人己○○住彰化縣○○鎮○○街○○○號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住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2上列當事人問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主文欄中第二頊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九地號土地,面積零點參壹貳公頃,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零點零壹捌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戊○○按應有部分各參分之壹共有;編號B面積零點零零陸貳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面積零點零零陸公頃分歸視視同上訴人庚○○、壬○○、辛○○、甲○○按應有部分各肆分之壹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九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參壹貳公頃,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零點零壹捌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戊○○按應有部分各參分之壹共有;編號B面積零點零零陸貳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面積零點零零陸參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庚○○、壬○○、辛○○、甲○○按應有部分各肆分之壹共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上訴人 鄭揚好 、戊○○主張:...。並上訴聲明:...(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九地號土地,面積零點參壹貳公頃,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零點零壹捌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戊○○按應有部分各參分之壹共有;編號B面積零點零零陸貳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面積零點零零陸公頃分歸視視同上訴人庚○○、壬○○、辛○○、甲○○按應有部分各肆分之壹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癸○○、戊○○主張:...。並上訴聲明:...(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九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參壹貳公頃,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零點零壹捌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癸○○、戊○○按應有部分各參分之壹共有;編號B面積零點零零陸貳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面積零點零零陸參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庚○○、壬○○、辛○○、甲○○按應有部分各肆分之壹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具狀聲請更正,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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