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75號聲請人香港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4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伍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其中一筆金額為二百十八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如聲請人房屋貸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另筆金額為十九萬元,借款期限七年,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均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二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十二萬六千五百十八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借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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