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5樓(現在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詐欺(幫助意圖)│(連續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4年9月20日│94年2月間某日起│94年7月12日││││至95年6月3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度偵│彰化地檢94年度毒│彰化地檢94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9248號│偵字第5282號│偵字第5282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92號│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實│││1624號│1624號││審├──────┼────────┼────────┼────────┤││判決日期│95.05.08│95.09.12│95.09.12│├─┼──────┼────────┼────────┼────────┤││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92號│95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決│││1624號│1624號││├──────┼────────┼────────┼────────┤││判決確定日期│95.06.05│95.10.05│95.09.12│├─┴──────┼────────┼────────┼────────┤││彰化地檢95年度│彰化地檢95年度│彰化地檢95年度││備註│執字第3182號│執字第5257號│執字第52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