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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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六號
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0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並陳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四三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佰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催告於二十日內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該催告函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份、假扣押裁定一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各一份、囑託塗銷假扣押登記函一份、提存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後,係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始具狀聲請撤回該案全部的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函囑塗銷假扣押登記,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六號案卷查明無訛。準此,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理應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塗銷假扣押登記後才是,否則,於假扣押登記尚未塗銷之前,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然尚未終結,供擔保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立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乃聲請人雖經本院通知補正,迄未能提出有關渠於塗銷假扣押登記後,曾經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相關事證,卻僅有提出渠於假扣押登記塗銷前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與回執而已,而該催告函,依上說明觀之,顯非屬「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催告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於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