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建興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告 鄧毅仁
蕭家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5月1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建興以被告鄧毅仁、蕭家福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8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8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23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頁)可憑,堪認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89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17號卷等偵查卷宗到院核閱,依卷內所存之事證可知:
㈠被告鄧毅仁部分: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鄧毅仁於93年間,申請與聲請人所有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19
6號土地)相鄰,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之建案之建築執照(93建字第390號)時,虛偽簽證聲請人所有前開土地上之建物為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而非屬畸零地,持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核發上揭建築執照(下稱建照),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建管處對於核發建照之正確性。而被告鄧毅仁所申請之93建字第390號建照之核發日期為93年10月18日,有工務局之93建字第390號建造執照存根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06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是被告鄧毅仁前開申請建照之行為,果若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犯罪時間應為93年10月18日前,當可認定。
2.而被告鄧毅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新舊法之適用。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明顯可見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復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主張被告鄧毅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犯罪行為至遲於93年10月18日成立並已終了,當應即起算追訴權時效,復依上揭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卷內亦未見期間有何停止進行事由存在之相關事證,是以就該行為之追訴時效期間迨至103年10月18日當已完成,然本案聲請人遲至106年5月3日始具狀對被告鄧毅仁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
1頁),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法檢察官自應就被告鄧毅仁所涉犯嫌為不起訴處分。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被告鄧毅仁之偽造行為雖已終結,然造成之損害仍持續,是以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惟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鄧毅仁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非繼續犯,其犯罪行為完成時犯罪即為終了,縱有造成損害之結果,亦非可認屬行為之繼續,自不影響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與進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之法律見解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㈡被告蕭家福部分:
1.被告蕭家福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犯嫌,並辯稱:我所申請之105建字第41號建照所使用之土地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第203號、第204號及第205之2號土地,與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並不相鄰,另我有對所申請建照之土地拍照,上面確實有3層樓之建築等語。
2.經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蕭家福於105年間,申請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200之1、203、204、205之2號土地之建案之建照(105建字第41號)時,虛偽簽證與上開土地相鄰之聲請人所有196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為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而非屬畸零地,並持向建管處行使云云。惟查,依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建字第41號建照(見他卷第75頁)及士林電謄字第296253號地籍圖謄本(見他字卷第61頁)可知,被告蕭家福所申請上開建案之土地並未與聲請人所有之196號土地有任何相鄰,依建築法規自無庸記載或簽證196號土地之相關情形,核與被告蕭家福於偵查中之辯解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497號卷第55頁反面),堪可認定,足證105建字第41號建照之申請,即與聲請人之196號土地毫無干係;且前揭105建字第41號建照申請之相關文件亦未記載有196號土地與建案土地相關或鄰近畸零地現況之文字,是被告蕭家福是否確有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就196號土地之現狀有不實記載等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即有可疑。
3.再者,承辦建造申請核發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務員,對於建照之核發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而非形式審查,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並非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蕭家福確有其所指上開飯行,自不得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蕭家福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並無涉前揭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應予交付審判之事由,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意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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