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永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永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 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稱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以自備之L型鐵絲1條扳開臺灣石化合成公司玻璃門大門門鎖後(並未毀壞該玻璃門鎖),侵入臺灣石化合成公司,竊取該公司財務部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25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臺灣石化合成公司員工發現公司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並在鄒永清住處扣得贓款4萬元(已發還給臺灣石化合成公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鄒永清被訴之罪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150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影片、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6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2頁;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臺灣石化合成公司員工 錢盈 均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證人即臺灣石化合成公司員工 張寶聰 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第50頁至第5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4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已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L型鐵絲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玻璃門鎖之犯行,惟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從該棟大樓搭電梯上去11樓,伊拿L型鐵條伸進去玻璃門底下的鎖,將鎖扳開後進入該址,開始尋找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伊帶一個L形狀的鐵絲,長大約10公分左右,短的是5到6公分,伊在11樓的玻璃門外,以L形鐵絲轉動門下方的鎖就可以開門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破壞玻璃門的門鎖,伊是用鐵絲開的,裡面有一個轉的開關,把開關扳回來就可以開,玻璃門鎖被伊扳回來後,不會影響玻璃門鎖的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故由被告上開供述以觀,僅能證明被告有持鐵絲扳開玻璃門門鎖之行為,至於玻璃門門鎖有無因此遭到破壞,並非無疑,仍有待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㈡、復據證人 錢盈均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董事長辦公室的門鎖有被破壞,其他部分就是員工抽屜櫃被打開,但伊不確定有沒有造成門鎖壞掉,可能只是撬開,最嚴重被破壞的是董事長辦公室的門鎖,逃生門的門鎖沒有壞掉,是木皮有剝落,後來伊公司只有修負責人辦公室的門鎖,公司玻璃門大門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考量證人錢盈均所任職之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因本案受有財物損失,其與被告實係處於相互對立之立場,理應無自陷遭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刻意為對被告有利之不實陳述,故證人錢盈均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證人錢盈均之上開證述以觀,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之玻璃門門鎖並未遭被告破壞乙節,應堪認定。又證人錢盈均於警詢中亦證稱:因公司內辦公室各個部門門鎖皆無上鎖,只有負責人辦公室有上鎖,所以有遭破壞,公司遭破壞的有逃生門的門鎖及負責人辦公室的門鎖等語(見偵卷第14頁),由證人錢盈均於警詢中詳細證述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門鎖遭破壞之情形,然絲毫未提及有玻璃門門鎖遭破壞之情事,益徵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之玻璃門門鎖並未遭破壞。是被告辯稱其沒有破壞玻璃門門鎖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並未提及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有何玻璃門門鎖遭破壞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43頁),更加佐證被告辯稱其沒有破壞玻璃門門鎖等語,並非虛枉。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玻璃門門鎖之犯行。綜上,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之玻璃門門鎖。
三、再就被告有無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安全門門鎖乙節而論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的逃生門在哪裡,伊沒有去破壞逃生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故被告有無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逃生門門鎖之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待其他證據以為佐證。
㈡、復據證人錢盈均於警詢中固曾證稱:公司遭破壞的有逃生門的門鎖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證人錢盈均已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逃生門門鎖是鐵門包木,木皮有破洞,當時伊等第一批到現場的人看到該處有破洞,且剛好門是打開的,所以覺得該破洞是本次事件所造成的,逃生門或是逃生門的門鎖沒有壞掉,是木皮剝落,警察一開始到場時,是懷疑被告從逃生門進來,所以才會特別提到該處破洞是不是有什麼問題,後來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只有修董事長辦公室的門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編號59、編號60的照片就是伊所說的逃生門,編號60的照片木門遭破壞的地方,就是照片特寫的門跟門合起來的接口處的木頭,有凹陷的痕跡,也就是編號62的照片中的木頭,有凹陷痕跡,但不確定是否是本案所造成的,但是是在這次有仔細去看有發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故由證人錢盈均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證人錢盈均無法確定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之逃生門木皮脫落是否是因本次竊盜案所造成,自難僅憑證人錢盈均之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有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安全門門鎖之犯行。況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必須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該條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姑且不論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之安全門門鎖上木頭凹陷之痕跡是否是被告所造成,縱令係被告所為,然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的逃生門及門鎖僅有木皮脫落,且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事後亦未就安全門門鎖進行修繕,顯見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之安全門門鎖並未因此木頭凹陷而喪失防閑作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有違,故仍不得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被告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安全門門鎖,致其喪失防閑作用之犯行。綜上,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未有毀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之安全門門鎖,併此敘明。
四、總結以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所謂「而犯之」,即須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行竊之手段,始符合該款規定之精神,某甲雖有打破窗戶玻璃之行為,但並未利用此行為而遂其竊盜之結果,自不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名,該打破窗戶玻璃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名(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3001號函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木門上之門鎖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
131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然被告雖有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木門上之門鎖,惟被告並未進入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行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有一間辦公室的門有鎖,伊用鐵絲挖但挖不開,本來要進董事長辦公室,可是進不去,伊很快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64頁)。且證人錢盈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具結後詳細證述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遭竊之情形,然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財物有失竊乙事,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9頁),可佐證被告辯稱:伊沒有進入董事長辦公室內行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進入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行竊之犯行,本院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未進入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行竊。再被告既未進入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行竊,則被告縱有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門鎖之行為,但並未利用該毀壞門鎖之行為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毀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門鎖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名。
另因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並未就被告毀損董事長辦公室木門門鎖之犯行提出告訴,且此部分與被告竊取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4萬2,250元之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L型鐵絲扳開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玻璃門門鎖之行為,與用鑰匙啟門入室者極為近似,兼之又無毀損或超越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本有包含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再被告對其有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本院並已使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㈠、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11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審理中,嗣當事人於100年5月1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二罪,復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1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204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猶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行竊後旋遭查獲,被告竊得4萬2,250元,其中4萬元業經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且被告並已與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益徵被告已有悔意,再兼衡被告自述其離婚,入監前從事古董傢俱買賣,平均月收入最少有6、7萬元之生活狀況,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後(見本院卷第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4萬2,250元,其中4萬元業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乙節,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至被告尚保有而未返還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之犯罪所得2,25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應於108年7月31日以前給付5萬5,125元予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2,250元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L型鐵絲1條,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其價值低微,取得容易,縱沒收上開L型鐵絲1條,亦難收預防再犯之效,故宣告沒收上開L型鐵絲1條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該L型鐵絲1條之必要,特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以L型鐵絲破壞玻璃門鎖後,侵入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內,竊取證人張寶聰之臺灣護照M本,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竊取證人張寶聰之護照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且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竊盜4萬2,250元部分,二罪之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此部分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取證人張寶聰護照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錢盈均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之玻璃門門鎖,也沒有竊取證人張寶聰的護照等語。經查,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之玻璃門門鎖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待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竊取證人張寶聰的護照乙事。茲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沒有拿護照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審易卷第72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67頁)。審酌被告已就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對於有無行竊護照乙事,應當可據實陳述,而無說謊之必要,堪認被告辯稱其沒有偷證人張寶聰之護照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㈡、復據證人張寶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事發之後第一天上班,伊到公司,發現伊的中華民國護照不見了,護照本來放在伊書桌的抽屜裡,伊上班時發現伊的抽屜全部被打開,裡面的東西有被翻出來,但伊沒有辦法確定護照是這一次被偷的,因為伊一直把護照放在公司抽屜裡面,有一陣子沒有去注意護照,本案發生後,伊要找伊的護照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由證人張寶聰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證人張寶聰無法確定其護照是何時遺失,亦無法確定護照是遭被告竊取,自難僅憑證人張寶聰之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有竊取證人張寶聰護照之犯行。
㈢、又證人錢盈均於警詢中雖證稱:經各部門清查後,發現證人張寶聰之臺灣護照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證人錢盈均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證人張寶聰有跟伊說他護照不見了,所以伊知道證人張寶聰的護照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由證人錢盈均前開證述以觀,可知證人錢盈均是因證人張寶聰跟其說護照不見了,證人錢盈均方會於警詢中證稱證人張寶聰之護照遭竊。然而證人張寶聰無法確定其護照是何時遺失,亦無法確定護照是遭被告竊取,業如前述,故尚難僅以證人錢盈均轉述其曾聽聞證人張寶聰有跟其說護照不見了等語,即認證人張寶聰的護照是遭被告竊取。
㈣、再本案案發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曾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亦未搜得證人張寶聰遺失之護照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8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辯稱其沒有偷證人張寶聰之護照等語,應非出於子虛。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證人張寶聰之護照之犯行。綜上,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未竊取證人張寶聰之護照。
五、總結以言,本案被告雖有竊取被害人臺灣石化合成公司4萬2,250元之犯行,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竊取證人張寶聰之護照,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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