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67號原告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蔡宏志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57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51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係執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嗣對本院聲請就原告財產於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頁、本院卷第9頁)。核原告上揭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後段則為100萬元,然其上揭2請求之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自經濟上以觀,其因訴訟所受利益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100萬元核定之,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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