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透明液體(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貳公克)暨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捌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淑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該法院93年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號裁定減刑2月15日、4月15日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放入注射針筒內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凌晨5時39分許,另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手提袋內,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880公克、驗餘淨重0.08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23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含殘渣)、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內含透明液體,淨重
0.059公克,餘重0.0332公克)及分裝勺管2支。嗣於同日為警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頁、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47至5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等照片6幀、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及搜索扣押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8日北檢泰射106毒偵4376字第1079017991號函暨所附文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7年3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7302188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7年1月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8頁、第25至27頁、第48頁、第46頁、第50至51頁、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169至173頁、第219至220頁)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吸食器、針筒、分裝等物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3日警詢筆錄,主動坦承於同年月2日晚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106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足稽(見毒偵卷第6頁至背面),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要件,雖不以所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判決有罪為唯一標準,但涉犯毒品案件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時,有獲得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為避免被告係為獲取刑之寬免而構陷他人,倘案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時,自不應認為符合該條項「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綽號「 阿文 」或「 莊仔 」,本名 利繼文 之成年男子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提供其人之手機號碼,而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證人 李柏毅 、 王登立 稱「檢察官問:你的部分,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讓你查獲利繼文、 張秋林 ?證人李柏毅答:有,我後來知道利繼文有查獲,張秋林查獲當日我有在。」、「法官問:當時被告有無供出其毒品來源?證人王登立答:有,利繼文。」、「法官問:你們有無就利繼文部分有何處理?證人王登立答:被告有提供利繼文住的地方,我們查被告係通緝,所以我們隔約1、2個月查獲利繼文的前一日有去埋伏,但沒有抓到,隔天又去,就有抓到利繼文…。」、「法官問:移送利繼文係何罪名?證人王登立答:埋伏利繼文的第一天沒有抓到,但當日有盤查到其他2名毒犯,該2名毒犯也有供出利繼文,所以有製作筆錄,並在今年年初時函送北檢利繼文販賣一、二級部分,查獲利繼文時,其持有一級、二級毒品,有好幾包,重量不記得了。」、「法官問: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7年3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730218800號函,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王登立答:函文的承辦人沒有問過我,但被告實際上有提供其毒品來源。證人李柏毅答:函文的承辦人沒有問過我。另被告一開始係提供利繼文的綽號莊仔、阿文,但後來知道利繼文的住所,有帶我們去,我們才得知他的本名係利繼文。」,有本院10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然就利繼文所涉販賣毒品予本件被告之案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已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691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是本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他人、待業中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400公克,驗前淨重0.0880公克,鑑驗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865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驗前淨重0.0590公克,驗餘淨重0.0332公克)之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0860公克,驗前淨重0.0240公克,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38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包覆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分裝勺2支,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
1支,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1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