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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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5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行應更正為「偽造『 劉國志 』之署名9枚、指印4枚」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國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國志」之署名、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被害人劉國志之名義,表達一定之意思,故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國志」之署名、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劉國志」而掩飾身份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達冒用他人名義之同一目的,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劉國志」署名、指印,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使而交予各該公務員,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號││││├─┼───────┼──────┼───────────────┤│1│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劉國志之│簽名捺印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局保安警察大隊│署名1枚、指│。│││第五中隊執行逮│印1枚││││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56號卷第73│││││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劉國志之│簽名捺印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局保安警察大隊│署名1枚、指│。│││第五中隊執行逮│印1枚││││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同│││││上卷第7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劉國志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局舉發違反道路│署名1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同上卷│││││第43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劉國志之│(1)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局舉發交通違規│署名2枚│車主、乘客)確認後簽章欄(署│││移置保管車輛通││名1枚)。│││知單第2聯(處││(2)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限│││理聯)(見同上││期領回欄(署名1枚)。│││卷第45頁)│││├─┼───────┼──────┼───────────────┤│5│權利告知書(見│偽造劉國志之│被告知人欄。│││同上卷第69頁)│署名1枚、指││││及被告收執聯│印1枚││├─┼───────┼──────┼───────────────┤│6│提審法條規定告│偽造劉國志之│被告知人欄。│││知書(見同上卷│署名1枚、指││││第71頁)│印1枚││├─┼───────┼──────┼───────────────┤│7│酒精濃度測定值│偽造劉國志之│駕駛者欄(署名1枚)。│││記錄表(見同上│署名1枚││││卷第43頁)│││├─┼───────┼──────┼───────────────┤│8│臺北市政府警察│偽造劉國志之│受稽查人簽名欄。│││局呼氣酒精濃度│署名1枚││││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同上卷第4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56號被告吳國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南勢93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榮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通緝後,甫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10餘罐後,於翌日(10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文和橋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二、然吳國榮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其另案通緝案件遭緝獲,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為警查獲時,冒用其友人「劉國志」之名義,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權利告知書、提審法條規定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劉國志」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表示其為「劉國志」本人,其中將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共計在前開文件上,偽造「劉國志」之署名8枚、指印4枚,足以生損害於劉國志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國榮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署偵查中之自白│類,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於遭攔檢盤查後,偽造「││││劉國志」名義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名、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升0.6毫克之事實。│││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確認單。││├──┼───────────┼────────────┤│3│被告冒用「劉國志」之署│被告偽造「劉國志」之署名│││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指印及私文書之事實。│││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權利告知書、││││提審法條規定告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當事人本人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上偽造「劉國志」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劉國志之名義,表達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收受上揭違規及移置車輛通知等意思,故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權利告知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表等文件欄位上偽造「劉國志」之簽名,不過係表示其為「劉國志」而掩飾身分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之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而被告就前開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達冒用他人名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請各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則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偽造「劉國志」之簽名及以「劉國志」名義按捺之指紋,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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