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 黃陽壽 訴訟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被告 吳俊騰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乃以原證4即被告所積欠時數酬金736,000元(計算式: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共計92小時×8,000元/小時=736,000元),再加計原告代被告支付給刑法學者提供法律意見及相關參考資料之酬謝金25,000元,總計請求金額為761,000元;關於此25,000元酬謝金原告確已支付給該名刑法學者,惟若要請其具名開立收據為佐,誠非適宜;另被告前後曾支付原告共計500,000元酬金,於扣抵依原證9-1即吳俊騰案總時數表計算時數酬金496,000元(計算式: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共計62小時×8,000元/小時=496,000元)後,尚餘4,000元。茲本件乃原告執行律師業務40餘年來第一次訴請當事人給付酬金,實非得已,惟仍願秉持厚道處事之心態面對,遂以107年3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71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因涉嫌與伊祖母 吳李玉葉 共同以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方法,將伊舅舅 吳炳德 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總市值高達數億元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127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偽造文書案件(後改分為104年度訴字第470號,下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被告為倚重原告於民法專業知識經驗,乃於104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原證2委任契約,委任原告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辯護人,嗣再追加委任原告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雙方約明以每1工作小時8,000元計酬。詎於原告業已極盡專案研究,並提出諸多書狀努力為被告辯護或答辯之際,被告竟於105年5月間藉口已另有兩位律師可為伊充分辯護,無力再支付積欠原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累計工作時數92小時之酬金(按原告僅以700,000元為主張請求)為由,表示欲與原告協議終止委任契約等語;為此原告除請被告就已發生積欠之律師酬金部分設法償付外,雙方並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參原證5)。雖經原告先後以E-mail、電話、簡訊以及託請當初介紹雙方認識之友人促請被告妥善處理償還所欠律師費或出面和諧解決,然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原告主張依原證9-1吳俊騰案總時數表所示已為被告工作154小時,按兩造於104年9月7日所簽訂之原證2委任契約第三、四項約定律師酬金之計算方式為「按每一工作小時8,000元計付」、「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復參以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略以:「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得參考左列三種方式及標準,以契約定之。…(丙)按時計算酬金: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壹萬貳仟元。」等語可知,「按時計算酬金」之收費方式亦無收費上限問題,茲被告前所支付之500,000元酬金均已扣抵之原告工作時數,被告迄今仍積欠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之酬金732,000元(計算式:154小時×8,000元/時-500,000元=732,000元)未付,惟原告僅訴請被告給付7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雖有委任原告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偽造文書案件
之選任辯護人,然當初被告與原告於104年9月7日簽訂原證2委任契約時,雙方係約定律師酬金為300,000元,並無所謂按時計酬之約定云云;況原告當時僅要求被告於委任契約背面簽署姓名、蓋章,並以口頭告知一審律師酬金為30萬元,至於委任契約之正面「酬金」欄並未書寫任何文字(依律師業界慣例口頭約定委任報酬甚為常見),茲被告係經雙方認識之友人引薦原告,因此對於原告頗為信任,遂於翌日(即104年9月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律師酬金300,000元。至原證2委任契約第三項所載關於酬金約定內容並非原告親自書寫或有為簽名確認同意,衡情若律師酬金係分期付款之情形,為求慎重起見、避免衍生爭議,應會於按時計酬約定部分特別註明且要求委任人簽名確認同意,故被告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又原告所稱「按每一工作小時捌仟元計付。先付參拾萬元為第一次酬金,從中扣抵。」云云,卻無雙方約定多久結帳一次之記載,亦有違常理,蓋於律師業界若有約定按時計費之情形,都會載明雙方多久結帳一次,通常係採「月結」之方式付費,即受任律師每個月按照實際工作時數通知當事人,經當事人確認後付款,應不致有先付費之情況發生,又按月寄送工作時數表之目的在於當事人就當月辦案進度記憶猶新,縱當事人對工作時數有意見,然因受任律師處理時間較近,也比較容易提出實際工作內容給當事人參考,較不易滋生爭議。另被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偽造文書案件件尚有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兩位律師,理律法律事務所與被告係約定以時計酬方式收費,故雙方並未簽署委任契約、亦未預收酬金,且理律法律事務所每月皆會寄送工作時數表供被告確認,俾免有浮報情事發生,此亦為律師業界常態;倘被告與原告、理律法律事務所間皆有按時計酬之約定,則何以被告不曾要求原告比照理律法律事務所收費模式辦理?況被告先前曾委託原告擔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委任費用總計200,000元,並非以時計酬方式收費,可徵被告委任原告為選任辯護人後即給付酬金30萬元係屬全案委任而非以時計酬方式收費,再者,原告從未交付所謂原證9-1吳俊騰案總時數表予被告確認,該表格顯係原告臨訟製作,不足採信。嗣原告於法院審理期間突向被告表示已為此刑案耗費諸多時間與精力,當初雙方僅約定300,000元酬金太少,被告應再給付200,000元等語,斯時被告考量官司正如火如荼進行,為免橫生枝節,遂同意於105年1月28日再給付200,000元元予原告,同時鄭重向原告表示一審律師費用已經結清,不得再追加等語;之後被告認為原告之訴訟策略不妥,且明顯與其餘選任辯護人之訴訟策略有所衝突,乃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亦於105年5月30日具狀向法院陳報解除委任乙事。
不料原告竟於雙方終止委任契約迄今已逾1年6個月,第一、二審法院均已審理終結宣判、第三審法院審理期間,突於106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恣意指稱被告積欠原告鉅額律師費云云,顯屬無稽;嗣被告收受原告聲請調解狀繕本後始發現原告助理曾於105年6月2日向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要求償還所欠律師費用云云,茲因當時被告之電子信箱已經停用,無法立即作出任何回應,至原告又指稱除電子郵件以外,尚有以簡訊、電話通知等方式催款,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退步言之,倘系爭委任契約有按時計酬之合意(假設語),
則一般受任律師合理之收費標準為何?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1吳俊騰案總時數表所示工作內容、時數混亂不明,諸如:原告指稱被告於104年9月初攜帶偽造文書刑案卷宗找原告研究案情,總計約有7個刑案卷宗封面右上角均載:「Sep012015理律LEEANDLI」(參原證30),原告受被告委託研究案卷資料花費8小時,嗣後雙方於104年9月7日補簽原證2委任契約,被告並於翌日(即104年9月8日)先給付第一次酬金30萬元,再從中扣抵工作時數云云,顯屬無據,蓋此僅能證明係理律法律事務所於104年9月1日整理之刑案卷宗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於104年9月初交付原告研究案情之事實?參以律師業界慣例,若當事人委任2個以上不同事務所之律師,因為資料多已不在當事人處或當事人持有資料不完整,故之後受委任之律師通常會直接請較早受委任之律師提供資料;假使兩造係遲至104年9月7日始補簽委任契約云云,理應於契約內載明已發生之費用或先與被告結清於104年9月7日之前所發生之費用,然系爭委任契約就此部分記載均付之闕如,顯無法證明雙方確有以時計酬之約定。又兩造於簽署原證2委任契約並無任何接觸互動,何以被告於104年9月7日「來本所面談案情」之前,原告竟有如原證9-1吳俊騰案總時數表編號2所示「撰寫104/09/07刑事答辯狀」之舉?原告另指稱如原證9-1吳俊騰案總時數表編號25所示「104年12月22日04:00~22:30趕寫刑事辯護要旨狀及修改被告委請之同案辯護人 吳至格 律師、 湯偉祥 律師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容」云云,僅撰寫或修改兩份書狀竟以12小時計,索價高達96,000元!如原證9-1吳俊騰案總時數表編號28所示「105年1月21日12:30~18:00重點整理5.5小時」云云,究竟對案情有何實質助益?如原證9-1吳俊騰案總時數表編號30至35所示「105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8日撰寫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參原證15)竟以36小時計,索價高達288,000元!凡此種種,足徵該工作時數表顯屬不實。尤有甚者,被告所給付之50萬元酬金係如何抵扣所謂原告工作時數云云?倘參照原證9-1吳俊騰案總時數表計算方式,則於104年10月14日前即已悉數用罄,若被告知悉須於短短1個月時間內支付高達50萬元酬金,衡情會立即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關係。此外,原告固堅稱因需閱讀錄音譯文、抽絲剝繭、細譯案情,再與當事人溝通確認等耗費諸多時間精力,故以時計酬方式收費合理云云,惟細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有諸多字句重複出現或反複剪貼法院實務見解;況錄音譯文係由理律法律事務所製作,原告直接閱讀譯文內容即可,實則逐字聽寫錄音內容與閱讀錄音譯文之時間相去甚遠,原告恣意指稱如原證9-1吳俊騰案總時數表編號5所示閱讀3頁之錄音譯文進行重點整理需耗費5.5小時云云,洵不足取。至原告雖主張其員工 林怡君 可以證明原證9-1吳俊騰案總時數表之真實性云云,然本件爭執重點乃在於兩造有無以時計酬之合意存在,而非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究竟為何?況林怡君為原告之受僱人,於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時並未在場見證,復參照原證9-1吳俊騰案總時數表所載之諸多工作起迄時間係於林怡君下班以後,則林怡君所為之證言將如何採信?另由原證14「刑事附帶民訴答辯狀」右上角印有「存底」乙節,可見係原告自行留存使用,承審法官不可能當庭於律師自行留底之書狀內做任何批示,故其上記載「104.12.24庭遞」應非承審法官所書寫,且觀諸本院104年12月24日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判筆錄內容可知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庭呈該書狀之記載(參被證5),尚難憑信。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至108頁)㈠兩造於104年9月7日簽署原證2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擔
任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見本院卷㈠第14頁)。
㈡被告於104年9月8日匯款300,000元至凱基銀行忠孝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達德法律事務所)(見本院卷㈠第47頁)。
㈢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交付現金200,000元予原告收受(見本院卷㈠第48頁)。
㈣原告於105年5月30日提出「刑事暨附帶民訴解除委任陳報狀
」向本院聲請解除前受任被告委任為選任辯護人及刑事附帶民訴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28頁)。
㈤原告律師事務所員工曾於105年6月2日寄發原證6電子郵件予被告,業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㈠第29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曾於104年9月7日簽署原證2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一節固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然否認原證2委任契約第3條有關酬金「按每一工作小時捌仟元計付。先付參拾萬元為第一次酬金,從中扣抵」等手寫約款之真正,並抗辯稱兩造係約定律師酬金為300,0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按時計酬,原告當時要求被告於原證2委任契約背面簽署姓,伊簽名用印時時,原證2委任契約正面「酬金」欄並未書寫任何文字等語。按「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本院卷㈠第14頁正面所附原證2委任契約正面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並否認兩造間有如原證2委任契約第3條有關酬金手寫約款(見本院卷㈠第14頁)所載「酬金以每小時8,000元計付」之約定,被告雖對於原證2委任契約委任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吳俊騰」之簽名、印文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惟參酌原證2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簽名或蓋章欄」係在契約書背面,且該契約內容格式,絕大記載部分均係以電腦等文書處理設備事先繕打完成,僅保留「委任案件案號」、「委任權限」、「辦理程度」及「酬金」此四處空白,是推定真正部分應僅限於正常打印文字部分,原證2委任契約保留空白另以手寫加註內容部分,核屬變態事實,不在受推定真正之範圍內,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85年5月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158至160頁,亦採相同研究意見),是以原告首應就兩造約定委任報酬以每1小時8,000元計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具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驗之人士,且身為
鈞騰公司實際負責人,絕無可能隨意與原告簽訂空白之委任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先前曾委託原告擔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7頁),原告亦於本院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其並非第一次受被告委任,之前有幫被告打過拆屋還地的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雙方具有相當的信賴關係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可認兩造間確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於先前之合作關係及對於原告之相當信賴,在其尚未仔細確認契約正面有無保留部分空白前,即於契約背面簽名用印,亦非絕無可能發生,是於原告提出實證明原證2委任契約第3條有關酬金以每小時8,000元計付之手寫約款為真正前,自不能僅憑被告具有被告具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驗,且身為鈞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再查,兩造就被告於104年9月8日匯款300,000元至凱基銀行
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達德法律事務所)、於105年1月28日交付現金200,000元予原告收受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又查,本院曾就「本件委任倘為按時計酬制,有無約定確認計算工時之程序、方式?又原告於進行律師工作過程之中,有無定期向被告報告時數或與被告進行確認?被告付200,000元是付到什麼時候?」等重要事項訊問原告本人,原告當庭明確表示伊並非第一次受被告委任,之前有幫被告打過拆屋還地的訴訟有獲得勝訴,雙方有相當的信賴關係,所以約定一開始受委任前要先付一筆錢,按時計費,累積時數到相當的款項,再由原告通知被告付費,被告就付了200,000元,200,000元是付104年9月5日至104年10月12日之間的工作時數,這段期間的酬金是第一次的300,000元加後來的200,000元,計算起來是490,000元,有差4000元,從104年10月14日到105年5月7日工作時數部分,則完全未支付委任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倘依原告主張委任酬金以每小時8,000元計付,則如原證9-1吳俊騰案總時數表編號1至16所示工作時數合計為62小時,委任報酬為496,000元(計算公式:8,000元×62小時=496,000元),準此,迄如原證9-1吳俊騰案總時數表編號16所示修改刑事答辯狀內容工作完成後,被告先前預付300,000元之委任報酬不足額已達196,000元(計算公式300,000元-496,000元=-196,000元),原告亦明確表示其已通知被告付費(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則何以被告於原告通知後,遲誤3.5個月始於105年1月28日支付200,000元,原告竟於被告完全未付費情形下,仍願意繼續為被告完成如原證9-1吳俊騰案總時數表編號17至32所示各項工作,總計工作時數為61小時,未給付委任報酬合計高達488,000元(計算公式:8,000元×61小時=488,000元),明顯有違常理?況依目前律師業界執業現況,倘約定按時計費付酬,通常會明確約定受委任律師需定期向委任當事人通知報告,定期結帳計酬付費,以避免發生爭議,而原證2委任契約第3條有關酬金以每小時8,000元計付之手寫約款竟僅記載「按每一工作小時捌仟元計付。先付參拾萬元為第一次酬金,從中扣抵」區區28字(見本院卷㈠第14頁),就「確認計算工時之程序、方式」及「定期報告、結帳付費」等結帳付費重要事項全然付之如闕,顯有重大疑義。再者,原告所提出原證4吳俊騰案104.10.14至
105.5.9之律師工作時數表(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及原證9吳俊騰案時數表(見本院卷㈠第57至59頁)應係其於解除委任後始行單方製作,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受委任期間曾將上揭時數表交付予被告確認,另原告縱曾於105年6月2日委託助理林怡君寄發原證6電子郵件信箱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㈠第29頁),然上揭電子郵件全然未提及工作時數、應付委任報酬數額等重要事項,且原告早於105年5月30日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竟遲至於106年11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26號,見本院卷㈠第5頁),且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上揭長達1年6月期間曾向被告催討積欠高達761,000元之委任報酬,再再與現今臺灣社會律師業界執業常情不符,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酬金以每小時8,000元計付」之約定,則其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應以每小時8,000元計付委任報酬,被告尚積欠委任報酬700,000元一節,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傳訊其事務所助理林怡君證明原證4吳俊騰案104.10.14至105.5.9之律師工作時數表內容為真云云,惟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每小時8,000元計付委任報酬,自無再行傳訊林怡君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6/10000)││一├─────────────────────────────┤││坐落上開土地之138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223巷9號房屋(權利範圍1/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265/47530)、同│││小段4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二├─────────────────────────────┤││坐落上開土地之75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72│││之2號房屋(權利範圍1/2)│││坐落上開454地號土地之49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88巷1弄5號房屋(權利範圍15265/47530)│├──┼─────────────────────────────┤││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24)、同小段699│││地號(權利範圍1/24)、同小段710-1地號(權利範圍1/24)、同│││小段711地號(權利範圍29/96)、同小段712地號(權利範圍1/24│││)、同小段712-1地號(權利範圍205/1200)、同小段713-1地號(││三│權利範圍205/1200)、同小段714地號(權利範圍205/1200)、同│││小段71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坐落上開土地之1529建號、門號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10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桃園段武陵小段│││155-96、155-98、55-1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12)││四├─────────────────────────────┤││坐落上開土地之179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252、│││254號房屋(權利範圍2/3)│└──┴─────────────────────────────┘